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8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8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8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8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8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8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刘某乙、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曹××、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庚、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辛、被告人刘某壬及其辩护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㈠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等人带领刘某镇X村民到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安里煤矿,向煤矿索要建设工程款3%的提成,遭到拒绝后开始在煤矿各个建筑工地阻工,直至2011年8月4日。该伙人阻工期间致使安里煤矿建筑工地全部停工,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安里煤矿因阻工造成的损失为x元人民币。㈡2011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己驾驶豫x货车运送一车河沙到安里煤矿工地,因该工地不需要河沙,遭到工地负责人拒绝,王某己将车开至安里煤矿南北主干道丁字路X路堵死,致使施工车辆无法进入。王某己要求煤矿工地买下该车河沙,否则不将车辆挪开。2011年8月4日中午,经刘某镇X组调解,煤矿工地将该车河沙买下后王某己将车辆挪开。㈢2011年8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等人在安里煤矿阻工期间,在煤矿钻井工地将煤矿职工孙××、曹××、王××打伤。确山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民警刘××、楚××等人到现场出警时遭到该伙人员的围攻,被告人刘某乙将刘××右手臂抓伤,并将其使用的警用相机摔坏;民警楚××在制止现场打架人员时,遭到被告人刘某丙的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曹××、王××、刘××所受损伤为轻微伤。㈣2011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丙等人在安里煤矿工地不知情的情况下运送四车空心砖,要求工地接收,遭到工地负责人拒绝后,将车辆堵在煤矿钻井工地入口处,致使施工车辆无法进入。后经刘某镇X组调解,该日19时许才将车辆挪开。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的供述、被害人刘××、楚××、孙××、曹××、王××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己、刘某丁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诉称,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30.47元、误工费318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9510.47元,六被告人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15.92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5365.92元,六被告人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诉称,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33.09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7093.09元,六被告人应予赔偿。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我们去闹不光是因为3%的提成,还有生产路赔偿款没到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的相机不是刘某乙摔坏的,刘某乙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妨害公务,构不成妨害公务罪。煤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王某己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异议,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己是听到别人说打架了才去的现场,不是积极参加者,也不是首要分子。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要求工地要他的沙,是事先别人要求才拉的,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丁辩解其构不成强迫交易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丁喊了谁或纠集了谁到工地去阻工,且他们去是为了得到应有的补偿,其行为构不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论矿上要不要砖,刘某丁等人有权拉过去问问他们是否要,其构不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刘某丙辩解:我没有妨害公务,强迫交易罪也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丙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派出所的拉刘某丙,他只是本能的拉他一下,没有使用暴力,没有主观故意。关于强迫交易,别人让他拉去的,到那后说不要他就拉走了,不存在强迫交易。
被告人王某辛辩解其没有打人。
被告人刘某壬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壬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价格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事件的发生当地政府、煤矿及被告人都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等人及刘某镇X村民到河南天中煤业有限公司安里煤矿,向煤矿索要建设工程款3%的提成,遭到拒绝后开始在煤矿各个建筑工地阻工,直至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等人在安里煤矿阻工期间,在煤矿钻井工地将煤矿职工孙××、曹××、王××打伤。该伙人阻工期间致使安里煤矿建筑工地全部停工,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安里煤矿因阻工造成的损失为x元人民币。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曹××、王××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㈡妨害公务罪
2011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等人在安里煤矿阻工期间,在煤矿钻井工地将煤矿职工孙××、曹××、王××打伤。确山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民警刘××、楚××等人到现场出警时遭到该伙人员的围攻,被告人刘某乙将刘××右手臂抓伤,并将其使用的警用相机摔坏;民警楚××在制止现场打架人员时,遭到被告人刘某丙的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㈢强迫交易罪
1、2011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己驾驶豫x货车运送一车河沙到安里煤矿工地,因该工地不需要河沙,遭到工地负责人拒绝,王某己将车开至安里煤矿南北主干道丁字路X路堵死,致使施工车辆无法进入。王某己要求煤矿工地买下该车河沙,否则不将车辆挪开。2011年8月4日中午,经刘某镇X组调解,煤矿工地将该车河沙买下后王某己将车辆挪开。
2、2011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丙等人在安里煤矿不知情的情况下运送四车空心砖,要求工地接收,遭到工地负责人拒绝后,将车辆堵在煤矿钻井工地入口处,致使施工车辆无法进入。后经刘某镇X组调解,该日下午19时许才将车辆挪开。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四车空心砖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的供述、被害人刘××、楚××、孙××、曹××、王××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家人各交来2000元赔偿款,被告人刘某乙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丙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某丁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六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对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应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应当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犯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己应张文俊的要求给安里煤矿送了一车沙,运到后因煤矿拒收产生了纠纷,系民事纠纷,不应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壬的辩护人“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组成人员合法,且是在现场勘察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孙××、王××、曹××遭受的损失六被告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害人孙××、王××、曹××不能提供其误工和交通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三人要求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孙××的损失:医疗费4630.47元、护理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4910.47元。王××的损失:医疗费815.92元、护理费80元(20元/天×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共计915.92元。曹××的损失:医疗费4633.09元、护理费160元(20元/天×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共计4953.09元。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壬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910.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915.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953.09元,共计x.48元,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丁、刘某丙、王某辛、刘某壬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王××、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恒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