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东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波,被上诉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5日,牛某和王某乙在吉林省长岭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乙怡,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牛某怡。牛某、王某乙结婚后初期在吉林省长岭县X村关家屯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长女出生后牛某即回到灵宝市X村居住生活,王某乙则长期在外工作,后回到西庄村与牛某共同居住生活。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牛某于2010年12月9日离家外出,两天后,王某乙遂带着大女儿王某乙怡离开牛某家中外出,分居生活至今,牛某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一台电脑及一个床子,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王某乙以正常探望二女儿作为离婚的条件,且庭审中已承认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因此可以认定牛某、王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牛某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乙主张牛某有过错,要求给予过错赔偿,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因庭审中王某乙已放弃分割,可归牛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牛某和王某乙离婚。二、牛某、王某乙婚生长女王某乙怡,由王某乙抚养,次女牛某怡,由牛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相互均享有探视权。三、婚后共同财产一台电脑、床一张归牛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该案不属灵宝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牛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离婚正确。关于管辖权一事,根据法律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从案卷的材料上看,不能反映王某乙在该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对此问题不予审理。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