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存、李含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2009年9月1日被告郭某某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500元的轮胎,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字据两份。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清偿欠款3000元,下欠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7月22日欠款凭证一份;
(2)、2009年9月1日欠款凭证一份。
被告郭某某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实被告郭某某欠原告款65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2日、2009年9月1日被告郭某某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500元的轮胎,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字据两份。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清偿欠款3000元,下欠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欠原告王某款的事实有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清偿欠款6500元并自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