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君山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通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君山保险公司和湘阴通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和湘阴通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马某某驾驶一辆湘x出租车将其右脚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立即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浏阳市骨科医院和屈原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全休四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湘阴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马某某和湘阴通达公司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在为被告马某某的湘x出租车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第二组诊断书和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出院情况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第三组法医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第四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其户口为城镇户口;第五组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用;第六组鉴定费票据和78元的床铺费,用以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用和在住院期间花费了床铺费;第七组电动车的修理费,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情况;第八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第九组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湘阴通达公司的出租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情况;。
被告马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君山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是实际产生的,对不属于保险约定赔偿范围的和免赔的本公司不予赔偿;2、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并且有15%的免赔率;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君山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以及责任免除范围,商业险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湘阴通达公司辩称:公司为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湘阴通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因事故或劳动纠纷酿成诉讼,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第九组保单一份,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和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诊断书和出院证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无异议,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继续休息和治疗应该依照司法鉴定的意见,而不是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但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组法医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无异议,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四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无异议,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五组医药费票据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无异议,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对部分票据关联性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有正式票据的予以认定;
第六组鉴定费票据和78元的床铺费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无异议,被告君山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信;78元的床铺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计算了床铺费,该费用不予采信;
第七组电动车的修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无异议,被告君山保险公司认为有些票据是空白,请法庭酌情考虑;
对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君山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助力车沿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县自来水公司前面被马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撞伤右脚,造成交通事故。当即,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7日转往浏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9月22日转往屈原医院住院45天。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4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湘雅司法鉴定所湘雅司鉴[2010]监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左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玖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陆仟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伤后休息时间约肆个月。原告李某某在湘阴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970.2元,浏阳市骨科医院用去医疗费x.8元,在屈原医院用去1662.35元,共计x.35元。原告李某某找被告马某某和湘阴通达公司要求赔偿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被告与原告主次责任的认定标准,本院确定马某某负总赔偿额的70%。被告湘阴通达公司系被告马某某车辆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该公司虽不介入营运,但其收取费用的行为应视为与马某某共同经营行为,因此,该公司应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获得的赔偿明细计算如下:①对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x元予以认定;②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③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时间计算120天,标准以双方均无异议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8096元(x元/年÷365天×120天)、④交通费2280元予以认定;⑤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12.5元/人×62天);⑥残疾赔偿金x元(x.31元/年×20年×20%)予以认定;⑦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⑧护理费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计3521元(x元/365天×1人×62天)予以认定;⑨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5000元;以上①—⑩项合计x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伤残补偿金x元(包含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521元、交通费2280元、误工费8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x元(包含实际支付的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分别在君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x元。其余损失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291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即x元,考虑免赔率15%,该款由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付8510元。其余15%即1502元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湘阴通达公司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元,由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x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即4291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即x元,该款由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其中的85%,即8510元。
三、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湘阴通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2302元。
四、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君山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某某的保险理赔款为x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湘阴通达公司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建伟
审判员钟玲
人民陪审员杨放明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