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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8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2时许,滑县X村民宋XX带收某机准备从被告人刘某某的麦地经过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将宋XX的鼻部致伤,致其鼻骨骨折拌明显移位。后经法医鉴定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刘某X、宋某、刘某X的证言、被害人宋X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宋XX伤情某片、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方在获取赔偿后对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手段、认罪、悔罪、赔偿情某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情某,确定从宽比例,减少刑罚量,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主审人郭建新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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