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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某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巫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无业,住(略)。现住醴陵市福利中心。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刘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某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地址:醴陵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聂炜、贺某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某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巫某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乙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由于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乙元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兰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27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第某次开庭原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根、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炜到庭参加诉讼,第某次开庭原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诉称,被告黄某醉酒后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与同向前行某告推行某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为其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特起诉,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各项损失计x.0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巫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黄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原告户口登记薄,拟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和主体资格的事实;3、被告黄某的驾驶证、行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黄某系肇事司机的事实;4、伤残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系交通肇事所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需休假三个月的事实;5、原告病历、医药发票49张门诊收据,2张住院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药费x.63元的事实;6、护某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请人护某花费2280元,伙食费600元的事实;7、交通强制保险单及保险证,拟证实被告黄某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是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40元,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9、醴陵市X区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系推三轮车收废品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无力赔偿。

被告黄某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某系醉酒驾驶,交通事故是黄某违规造成,保险公司仅是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黄某醉酒所致;2、交强险保单,拟证实被告黄某与大地保险公司存在保险业务关系;3、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第某条,拟证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只能垫付抢救费用,不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某次开庭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某次开庭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且医药费已在医药局报销,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某收据不合法,且计算偏高。

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医药费已在医保局报销的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报销的费用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护某收据不合法,计算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式的可报销的票据,其形式不符合要求,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的护某计算可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7日6时许,被告黄某在建安大厦附近一餐馆吃完晚饭后驾驶自己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青云北路湘东医院地段时,与同向前行某原告推行某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湘东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x.53元,出院后,由所在地居委会送至醴陵市福利中心生活。2009年6月8日,原告因泌尿生殖系统严重感染到醴陵市泰安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6月2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93.1元,原告需1月换两次尿管,花费5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92元)。2009年4月24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巫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8月3日,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巫某系交通肇事所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某骨折、骨盆骨折,后尿道提伤致尿道较轻度狭窄导尿管留置,伤残程度为拾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整,休假3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被告在支付了4300元的赔偿款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黄某为自己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出事前,原告主要从事推三轮车回收废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

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因伤致残还可以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3元(含鉴定费400元),因原告已在医药局报销1504.21元,该项费用应予以冲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供14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某,虽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但依原告受伤后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因原告提交的护某收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每天45元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未超出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其误某日期包括住院期间42天和出院后休假3个月共计132天。因原告主要从事收购废品,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近行某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辩称原告休假三个月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因原告的休假是在原告出院之后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的误某时间应包含住院期间的天数和休假的时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修理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原告因经济困难尚未施行某术,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4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2元/天×42天)、护某1680(40元/天×42天)、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年×20年×10%)、误某5280元[40元×132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二、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均进行某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某救助受害人为宗旨,是国家为维护某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某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并未规定无证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亦可免赔。交强险的本质上是先行某付,其实已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既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只要出现交强险赔付的法定事由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提出不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元,上述合计x.40元。

三、关于被告黄某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据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在赔偿中,被告黄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40元,余下7490.82元,由被告全额赔偿。因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4300元给原告,故被告黄某还应赔偿原告3190.82元。

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被告黄某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第某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巫某的损失x.40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巫某的损失3190.82元;

上述一、二项应履行某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巫某负担320元,被告黄某负担11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某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某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王某乙元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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