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孔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四辆罐车,从事盐酸、烧碱危险品运输,雇佣其与另一司机驾驶。其从2007年8月起给被告开车。2009年7月8日,其与被告的合伙人之一李战营驾驶豫x号牌车辆从济源市清水源处理有限公司往沁北电厂送盐酸,卸完盐酸,其在车罐顶部封盖时,李战营突然开车,将其从车上摔下致伤。被送往济源市黄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髓损伤。2009年9月下旬,被告不付钱,要求其出院,医院的医生也对其说病情很快会恢复正常。其信以为真,遂于2009年10月15日,在李兴田的调解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其x元。但被告随后让其签字的书面协议上写的是赔偿x元。当天其出院。但出院至今已半年,其仍需拄着双拐行走,不能干活,大小便不正常,腰、腿、脚麻疼无力,经询问医生,已留下残疾。其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是被告的合伙人李战营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应赔偿其各项损失。由于其文化程度低,误以为病情很快康复,才与被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而现在其已留下残疾,无法从事原驾驶职业,家庭负担重,生活困难,被告的赔偿款与其应得的赔偿款数额相差过大,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前经过多次充分协商,同时,协议签订时,原告已住院治疗三个多月,伤情已稳定,原告对自己的病情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并自愿放弃伤残鉴定的权利,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赔偿款x元包括了原告的全部损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约x元,被告已支付,另行给付原告的x元是对原告可能的伤残及治疗费用的赔偿。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对原告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工作。2009年7月8日,原告将一批货物运送到沁北电厂,卸完货后在车顶部封盖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黄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髓损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34元。2009年10月15日出院。同日,原、被告在李兴田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包含住院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劳务报酬和后期恢复所需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并约定原告收到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否则退回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代其支付了医疗费和相关的检查费用,并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后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协议时,原告已治疗终结出院,其在住院期间的花费均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另行给付其x元作为补偿,当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称其出院后未完全康复,可以构成七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那么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的七级伤残的赔偿数额也未明显高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因此,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亚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