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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尹某乙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甲,男,系原告张某某长子。

被告尹某乙,又名尹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乙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甲,被告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每月的退休工资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义务,至2010年6月份被告彻底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制造事端,破坏正常的生活秩序,使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损害,被迫停止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请求法院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上为我讨回公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身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已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将其一半的退休工资于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每月的退休工资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领取离婚证,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至2010年6月份被告拒绝支付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于2009年3月19日领取离婚证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被告尹某乙退休工资1860元的一半于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共同意见,被告尹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某700元。2010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尹某乙应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每月700元生活费,计2100元。被告自愿支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尹某乙说原告张某某多次制造事端,破坏正常的生活秩序,使被告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010年6月至8月生活费2100元(每月700元,700元×3月=2100元)。

二、从2010年9月被告尹某乙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生活费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银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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