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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1年原告与王某芳在新郑市教场生产队购置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7米,南北宽13米,并分别办理了土地证,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基建字9-x号,法定使用面积为166.3,允许使用面积是93。该宗土地原是村民刘豪杰的宅基地,原告与王某芳购置的宅基地仅是其中一部分。另外,刘豪杰还有房屋四间在刘恩惠的宅基院内,因刘豪杰无力搬迁,影响了刘恩惠使用,于是刘恩惠就在新郑市种子公司西围墙外3米宽的路上建了猪圈,堵塞了交通。教场生产队队长刘水堂与原告父亲王某乙商量,以原告与王某芳的名义出资2000元购置刘豪杰的四间房屋,由刘俊杰为刘豪杰另处盖房安置,刘豪杰老房扒除后,还刘恩惠一个完整的庭院,刘恩惠扒除建在路上的猪圈,交通恢复正常。作为交换条件,原告与王某芳就取得刘恩惠门前路(东西长17米,宽6米,计103)及新郑市种子公司西围墙外南北路(宽3-3.4米,计103),至此,原告与王某芳就具有宅基土地使用权共计423。原告原有宅基地南北13米,门前路X米,计19米,建新房用13.24米,还余5.76米,原宅基地东西宽6.98米。用于加宽人行道的面积是6.98×5.76=40.3。在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有:大门一个2.3,砖围墙23,水泥地坪23,房屋17.3,樱桃树一棵。该宗土地被新政土(2002)X号《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新郑市种子公司及侯冠武等28户居民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征用,该《通知》被(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违法,但未撤销违法结果。至今,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2010年6月28日新郑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的赔偿请求申请书后,没有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赔偿现金x元。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王某甲原持有的新土集建(95)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归国家所有。1991年,原告王某甲在新郑市X乡X村教场村X组购得宅基地一处并在此居住生活。1993年12月3日,新郑县人民政府(以新政交【1993】X号)发布《县政府关于无地少地村X组农民集体“农转非”问题的通知》,将新郑市X乡阁老坟、教场列入“新郑县城建农转非村X组名单”,实行一次性农转非,城关乡X村民由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村X组织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规定,农民集体整建判被撤销,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土地;城市非农业户口的私房占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2001年,新郑市决定对城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的房产在改造范围内。200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新政土(2002)X号《通知》,将原告王某甲的新土集建(95)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166.3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由新郑市政府统一管理使用。二、被告作出新政土(2002)X号《通知》中有关原告的内容违法,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非对原告形成必然赔偿。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被告可以将手续通过一定的程序变更。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金x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其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也是法定的,原告自己与他人无论是另行购买或是交换使用土地,并不能改变依法核准证照的效力,那么在此之外的建筑物或附属物就不是被赔偿的对象。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新政土(2002)X号《通知》中有关原告的内容违法;2、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收条,证明被告没有做出赔偿答复;3、被告作出的新政土(2002)X号《通知》,证明被告收回原告的宅基地93;4、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166.3;5、原告、王某芳与刘豪杰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王某芳购买刘豪杰房屋四间;6、王某乙提供的平面图,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位置及尺寸;7、王某乙提供的赔偿项目统计表,证明应赔偿的数目来源;8、刘XX证明材料,证明赔偿项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结果中的补救措施不一定就是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可以为书面或者口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答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原土地证的使用面积为9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注明价格来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如下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赔偿可以是多种形式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赔偿可以是多种形式的,但对原告的情况只能是经济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确认该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原告王某甲在新郑市X乡X村教场村X组购得宅基地一处并在此居住生活,该宅基地的证号为新土集建(95)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法定使用面积为166.7平方米,允许使用面积为94平方米。2001年,新郑市决定对城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的房产在改造范围之内。2010年5月14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2002]X号《通知》,将包括原告的新土集建(95)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93土地使用权等共计2243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由新郑市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原告所持有土地证下的土地现已拆迁改造完毕,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1月取得包括该块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获悉土地使用证被变更提起行政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该《通知》,原告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的(2008)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该《通知》中有关原告的内容违法,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10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进行行政赔偿的手续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进行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赔偿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2002)X号《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新郑市种子公司及侯冠武等28户居民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中有关原告王某甲的内容,已经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王某甲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赔偿的申请,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给予答复,原告王某甲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由于其违法行为给原告王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赔偿现金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赔偿其现金x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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