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绰号“X”,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9日被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张、李二人在綦江县篆塘大桥南桥头苟伟烧烤处与赵勇等人协商下午在其茶馆打牌之事,继而罗成(已判刑)、赵勇与被害人张蕖发生斗殴,张蕖提菜刀追砍罗成、赵勇未果。罗成不服,遂通过徐孝洪(已判刑)邀约被告人等十余名社会青年欲报复张、李二人。当日23时许,被告人等人从綦江坐车到达篆塘后,罗成骑摩托车到篆塘大桥南桥头对张蕖、李成二人进行挑衅,随后,徐孝洪向被告人等人指明要报复的人,被告人等人即持砍刀等凶器对张、李二人进行追砍,将张、李二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同案人的亲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綦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查询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翁某受他人邀约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唯被告人翁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同案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高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