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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3时4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粤x/粤x挂号货车沿京港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西半幅)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韦春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粤x/粤x挂号货车乘车人陈某某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受伤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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