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系白某甲的弟弟。
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志俊,陕西睿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被告是原告所居住灵皇地台安居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每季度收取原告物业管理费112元。原、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安居小区住户的车辆存放与出入控制进行驾驶员登记并发放其自制的通行证。平时小区大门关闭,规定小区内的车辆出大门必须出示其发放的通行证,且要核对驾驶者与登记册是否一致,不一致时将电话询问车主核实情况,否则不予放行。
2009年12月9日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号江铃牌墨绿色宝典皮卡车与往常一样停放在小区院内一号楼与三号楼之间锁好后便回到家中,次日清晨原告的车辆就不见了。原告立即找到被告所雇佣的门房看门人询问,其稀里糊涂说不清楚,原告随即便报案于志丹县公安局刑警队,经刑警大队勘验后告知原告车辆在小区内被盗。县刑警队侦查3个多月后原告车辆至今未找到。原告认为,自己的车辆停放于安居小区院内,车辆的出入由被告控制着,被告所发放的通行证还在原告家中,原告的车辆竟然不翼而飞。被告未履行责任在原告车辆出小区大门时查验通行证及车辆驾驶者便打开大门放任原告的车辆离开,具有导致原告车辆被盗所发生的直接故意,是原告车辆丢失的直接责任人。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公道,判令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分割。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买费用x元及其它费用x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通行证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内车辆出入都要出示该证。
2、住户停车收费一览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出入都要与该登记册上的内容一致。
3、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购买的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价格为x元。
4、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0年全年的物业费。
5、志丹县公安局便函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被盗的事实。
6、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韩小红处购买的志丹县灵皇地台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是原告所居住灵皇地台安居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每度度收取原告物业管理费112元,原、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首先原告已经明确被告收取原告的仅为每季度物业管理费112元,该费用并非车辆保管费。其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而并非保管合同关系。
原告提出:“被告对安居小区住户的车辆存放和出入控制进行驾驶员登记并发其自制的通行证”。并不能以此认定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的被告就和原告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
物业管理合同仅仅是维护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包括安全巡视,门卫执勤等方面。《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所以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的被告没有任何义务为原告保管车辆,更没有义务对原告丢失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志丹县灵皇地台小区一号楼一单元X室的买受人和入住人均为韩小红,《灵皇地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主入住服务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办公室和韩小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白某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提起诉讼。即其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入住通知复印件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志丹县灵皇地台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子不是原告白某甲的,而是韩小红所购买。
2、灵皇地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主入住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物业服务合同是被告与韩小红所签定的,而且未向业主收取停车费。
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通行证及登记册只是为了小区内车辆出入有秩序及停放统一。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物业保管合同关系。证据3、4、5、6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是从韩小红处买的房子,故合议庭予以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已缴纳地车辆停放费。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本身属实,故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案庭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1日,韩小红购得志丹县灵皇地台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及地下室,并与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规定:第一条……8、维持公共安全程序,包括安全巡视,门卫值勤等方面;……10、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3)车辆停放占道费;……”2009年1月5日原告白某甲从韩小红手中购买了该房屋,并向被告缴纳了2009年4至12月份的物业费336元,该小区对小区内业主的车辆进行了登记造册,并发放了出入证,一车一证,原告的出入证号为NO.x,进出小区都要出示通行证。出入小区的车辆都要与登记册上的内容相一致。2009年12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停放在灵皇地台小区院内,当晚原告的载货汽车被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买费x元及其它相关费用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被盗的小型货车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折旧后的价格为x.94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该合同存续期间原告白某甲的车辆在志丹县灵皇地台小区内被盗。由于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在对志丹县灵皇地台小区的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给原告发放车辆通行证,但未尽到职责,疏于对该小区的安全巡视,门卫值勤,致使原告的载货汽车被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甲经济损失x.98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288元,由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华国萍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林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