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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某

被告邵某某(第一被告)。

被告刘某某(第二被告)。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6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借期为一年。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用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并以本金3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要求拍卖被告抵押房屋归还原告所有债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同时声明如有特殊情况,提前还款,但需在事前半个月左右通知。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原告表示同意。但届时,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8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青浦区X街道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提供的两被告信息资料。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两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依法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第一被告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在设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1万元;

二、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3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邵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方某某可以与抵押人邵某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邵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审判长俞向红

审判员陈蕾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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