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何某、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汩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汩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被告人何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何某窜至醴县一医院骑回牌照为湘x的豪爵摩托车和牌照为x的豪爵摩托车,准备骑至汩罗并收取每辆约700元的报酬,当途经湘阴县X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实,该二辆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湘x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湘x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该院以被告人何某、何某的行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拘役四某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主刘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借同事刘某的牌照为湘x豪爵摩托车于2011年4月19日在津市教育局广场被盗后并报案的情况。2、被盗主童某平的证言。证实自己一台牌号为湘x的豪爵摩托车于2011年4月19日停放在津市林业局办公大楼前被盗的经过。3、证人童某证言。证实童某平的摩托车被盗的经过。4、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何某对要求运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曹二彬以及交付运送的犯罪嫌疑人陈青松的指认。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6、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湘阴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湘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湘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盗主。8、涉案摩托车的发票、行某、车辆信息及照片在卷。9、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何某、何某与曹二彬之间联系情况。10、抓获经过。11、被告人何某、何某的供述。12、被告人何某、何某的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某,其行某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赃车已追回返还被盗主,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黎再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某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