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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乙,男,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丙,男,

被告人韩某,男,

被告人刘某丁,男,

本案系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丙、韩某、刘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乙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侯某丙、韩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傍晚,被告人侯某乙驾驶豫x朗逸轿车行驶至台前县X镇X路口处,与范县X村被害人侯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某死亡,侯某乙驾车逃逸。侯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案发后,为了毁灭证据,被告人侯某乙伙同侯某丙、韩某、刘某丁等人将豫x朗逸轿车在侯某丙开办的新世纪小学内拆解藏匿。后该车的发动机、轮胎、车门、油箱、后箱盖、工作台等物品被查获追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1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韩某、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郭某、邵某、王某、岳某某等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台前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分割汽车场地、藏匿部份汽车零部件地点照片,台前县公安局对侯某乙轿车被盗案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询问侯某乙笔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申请书、收据,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丙、韩某、刘某丁在侯某乙交通肇事案发后,将肇事车辆分割隐藏,帮助侯某乙销毁犯罪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丙、韩某、刘某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乙在案发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害怕追究其责任,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系逃逸行为。被告人侯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丙、韩某、刘某丁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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