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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酉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5日,叶某(另行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后叶某纠集被告人朱某及娄某(另行处理)至本区X路X弄。当日21时许,李某等人至该处寻找叶某,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朱某持刀将李某左颈部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叶某、王某、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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