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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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滑县X区新城宾馆大众澡堂女池洗澡搓背时发现床上有一把X号柜的钥匙,李某甲将钥匙拿走后将X号柜打开,将被害人睢XX放在X号柜内的手提包偷走,包内共有现金1700元、两个黄金吊坠、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黄金吊坠、两枚黄金戒指共计价值5189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在滑县X区新城宾馆大众澡堂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睢XX的陈述,2011年12月11日中午12点我带着小孩在滑县X区新城宾馆大众澡堂洗澡时,把放衣服的X号柜的钥匙忘在了澡堂里池沿边了。等我洗澡出来的时候,发现放衣服的柜子已经被人打开,我的棕色的手提包被人偷走了。当时我的包内有现金1700元左右,还有两个金戒指以及两个小孩带的黄金吊坠,四张银行卡和两张身份证,还有一些衣服。丢失的两个金戒指是在2011年元月份购买的,重约7克,每克320元,共计价值2470元。黄金吊坠是2010年6月购买的,重约4克,价值1300元左右。还有一条铂金项链,2005年结婚时买的,当时是1500元。我丢失东西后,在澡堂的监控里看到过一个女的,大概有40多岁,手里拿的包跟我丢的包是一样的。后来我弟媳妇王某玲告诉我监控里的那个女的是滑县X区后五里屯的李某甲。

3、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12月11日中午我跟我嫂子睢海玲在滑县X区大众浴池洗澡时,我嫂子的包被人偷了。我当时抱着俺嫂子的小儿子在放衣服的柜子旁边哄孩子睡,看到李某甲手里提了个白色的塑料袋,还拎着个包,看着很像我嫂子的包。后来从监控录像里认出就是李某甲拿了我嫂子的包,当时被盗的那个包里还有我的一个红色皮夹,皮夹里有几张卡。

4、证人齐某证言,2011年12月11日中午我跟我母亲李某甲一同去洗澡,洗澡用的东西都是我拿回来的,她什么也没有拿。我先回的家,她说她头晕晚点走,她怎么走的我不知道。我回到家停了大约一个小时她才回来,我问她为什么回来的这么晚,她说电动车没有电了,推车回来的。

另有公安机关出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证明、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千足金吊坠购买凭据,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赃物已退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冯建领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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