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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夏某某,南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蒋某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7日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4月份,乔某、余某、刘某甲、宋XX、郭X(已提起公诉)驾车分别窜至平顶山市X村、丁某、红卫村X村、蔡庄村X村,先后25次盗窃鸡31只、鸭191只,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蒋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证人乔某、余某、范X等人的证言;3、物价鉴定结论;4、辨认笔录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和罪名没意见,但我只收过余某等人的鸡、鸭三次,不是起诉上说的先后25次,这三次我自己也都记的有帐。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蒋某是长年从事收购鸡鸭的,其只认识余某,且收购时本人都做了相应的帐目,收购也是白天、按市场价收购。单一按盗窃者的口供认定蒋某先后25次收购是不符合常理的。鉴于蒋某主动投案自首,又能积极退出赃款,望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记帐簿一张。有以证明先期公安机关只复制了相关的两张记帐页,连同本张记帐页,客观的反映蒋某共三次收购涉案物品的时间和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乔某、余某、刘某甲、宋XX、郭X(已提起公诉)驾车分别窜至平顶山市X村、丁某、红卫村X村、蔡庄村X村,先后25次盗窃鸡31只、鸭191只,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案发后,蒋某向公诉机关退交赃款70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蒋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蒋某人供述;2、证人余某、刘某甲、刘某乙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退赃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蒋某主动退交大部分涉案赃款,能够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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