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艳,上海首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保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某某工业园区“某某高空清洁项目”后,与薛某某签订了工作协议,由薛某某负责雇工完成,工资按日结算,每天9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系由薛某某招用,受薛管理并发放工资。清洁项目自2009年11月7日开始,至2010年3月24日完成。3月24日当天下午,被告等人威胁恐吓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要求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洪某奈之下按被告等人的要求结算了2010年2月、3月的工资。当天晚上被告等人又要求洪某每人4,500元,洪某同意,双方遂发生争执,之后洪某警。后洪某被告等住处索要公司物品,其中一位劳动者胡某某拿出一叠打印的《辞退通知书》,用刀逼迫洪某上面盖章。洪某怕受伤便再次报警。胡承认自己拿刀恐吓,但洪某胡年纪小,便表示不用赔钱,故民警未做笔录。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综合保险、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现请求判令:1、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987.6元;2、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1,600元;3、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00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薛某某系原告处管理人员,招用被告为原告工作,工资亦由原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综合保险。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人员调整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承接了某某工业园区“某某高空清洁项目”。薛某某系原告处管理人员。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薛某某签订工作协议,约定:“(1)工人施工时间以2个月为基础(11月7日至元月7日),如需延长需经薛同意;(2)工人工作每天工资90元,工资由洪(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支付;(3)工人进厂时间以2009年12月1日为准(以甲方考勤为基础);(4)由薛所支派工人(人员以12人为准);(5)工人工作期间的工作程序按甲方要求为准,如出现不良后果应由洪某责;(6)工人工作期间如有不服从安排应由薛处理……”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12月1日,薛某某招用被告至该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4日,原告按每日100元、每月30日支付被告工资;2010年1月25日至3月24日按每日150元、每月30日支付。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项目原因需进行人员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1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一、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额外一倍工资11,70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元。2010年6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额外一倍工资11,60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元;三、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987.6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作协议、工资发放记录、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出2010年3月24日的《辞退通知书》是在被告等人的胁迫下作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某陈述,当晚9时许其一人至被告等居住的集体宿舍,向被告要回考勤卡,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等人在集体宿舍内打印了《辞职通知书》,胁迫其盖章,《辞职通知书》上的人名由其填写。原告提供3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袁某某陈述,其与被告等人一起做高空清洁工作,3月24日晚上老板娘(指洪某某)带了两个男的来集体宿舍拿回考勤卡,胡某某拿出4张纸要老板娘盖章才给考勤卡,老板娘就盖了章,没写字。证人周某某陈述,其与被告等人一起做高空清洁工作,3月24日晚上7、8点钟老板娘到集体宿舍跟我们几个没发工资的人说过几天再发,胡某某拿刀出来说还要加工资,老板娘不同意,胡就拿刀砍了老板娘的手,又拿出1张纸逼老板娘盖章,老板娘盖了章,没写字。证人周某陈述,其与被告等人一起做高空清洁工作,3月24日晚上老板娘过来集体宿舍向胡某某他们要卡,胡某某不肯给,反而拿出几张纸要老板娘盖章,说不盖就不给卡,老板娘没办法就盖了章,没写字。原告另提供了1份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工业园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24日20时57分,洪某某报警称其是某某保洁公司负责人,之前与5个工人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当晚22时左右洪某其刚开除的工人胡某某的暂住地索要公司物品,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洪某胡将其一手指割伤,胡表示愿意赔偿,但洪某弃了对方的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存有争议。从本案来看,被告虽由案外人薛某某招用,但被告系为原告工作,工资亦由原告发放,且薛某某又是原告的管理人员,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薛某某是代表原告招用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现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部分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应当剔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故上述期间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缺额8,35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项目原因需进行人员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称《辞退通知书》系在被告等人的胁迫下作出,因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而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情况说明”中原告自述胡某某系被原告开除,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的数额,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工作年限计算应为4,000元,但因仲裁裁决该项金额为3,900元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同。
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按照规定原告应当为其缴纳综合保险,现原告未缴,显属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8,35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0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夏某某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