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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2月26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8月30日在陡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杨X。原被告因家务事闹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女儿;请求带走婚前嫁妆。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5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农历12月26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8月30日在陡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杨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事经常生气,2009年农历8月28因再次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带走嫁妆的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处理家务事不当,多次生气,致使双方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无理由拒不到庭,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虽然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无抚养女儿的请求,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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