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钱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钱某、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予准许。本案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晚,原告驾驶浙B某号轿车与被告钱某驾驶的浙B某号轿车在兴宁路X路口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车辆定损,结果为被告车辆损失26000元,其中更换右排气管需57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修理费。但事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并未更换排气管。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由于某告未更换排气管,故应返还该部分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700元。
被告钱某未作书面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因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始书证,且可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8日晚,原告驾驶浙B某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浙B某号轿车在兴宁路X路口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车辆定损,结果为被告车辆修理包括更换零部件及工时费用共需26068元,扣除材料残值68元,共计损失26000元,其中右排气管已毁需更换配件计5700元。此后,原告支付了26000元修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时导致被告车辆损坏,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未更换排气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配件费,理由不足。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更换排气管;其次,即使被告未更换排气管,但损毁属实,即损失已实际发生,并不因是否更换而变更;再次,如果被告更换了排气管,其更换下的原损毁排气管也不属原告所有,因为评估的损失中已经扣除了残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