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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戚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负责人汤XX,经理。

原告杨XX诉被告戚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戚XX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6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号轿车沿堡镇X村X号楼前东西向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堡镇X村X号楼、X号楼路口处,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堡镇X村X号楼西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戚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2220元、物损费888元、交通费214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3500元,以上共计x.80元中的强制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戚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出院小结、病史卡及医疗费收据。

4、上海XX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工资单。

5、后续治疗的诊疗证明书。

6、物损费票据。

7、交通费发票。

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9、代理费发票。

被告戚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号轿车沿堡镇X村X号楼前东西向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堡镇X村X号楼、X号楼路口处,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堡镇X村X号楼西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急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申请本案先予人民调解。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3-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2周。后因调解未果,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8月21日调解终结。期间被告戚X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

又查明:被告戚XX所驾车辆于2009年2月28日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60元、营养费2220元、物损费888元、交通费214元、继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戚XX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上述的请求,经本院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戚XX认为误工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上海XX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并提供了误工损失依据。为此,根据鉴定结论及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x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被告戚XX认为护理费每日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请人护理,现按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3700元。

四、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戚XX只同意承担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收费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代理费的请求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戚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戚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80元。扣除被告戚XX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戚XX还应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x.8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元,减半收取计473.50元,由被告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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