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男,1952年8月2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73年5月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男,1993年5月18日出某。
被告何某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某。
被告何某某,男,1978年2月13日出某。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某甲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千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区X路X号院北侧。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某甲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净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甲诉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司某乙,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甲委托代理人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诉称,2011年8月5日,何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与司某甲驾驶豫x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追尾肇事,造成司某甲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某故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何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某费共计x.46元。
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甲同答辩称,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车实际车主是何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甲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出某给何某某,何某某系何某某的雇员,何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某甲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保有交强险2份、商业险2份,司某甲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偿。司某甲在交警队支取了何某某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押金x元,应由保险公司某甲其承担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称,本案中不应处理商业险,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何某某向保险公司某甲赔。保险公司某甲承担诉讼费。该案中豫x三轮汽车乘车人柳宝勋也在事故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是三车事故,豫x号货车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7时30分,何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时,与司某甲驾驶豫x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追尾肇事,致豫x三轮汽车又与马元鹏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肇事,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豫x三轮汽车司某甲司某甲受伤,豫x三轮汽车乘车人柳宝勋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元鹏、司某甲、柳宝勋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司某甲在新郑某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肘部皮肤挫裂伤、有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重度挫裂伤、左外踝及左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x.46元,出某医嘱继续治疗。
2011年9月24日郑某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某甲司某甲委托作出某宏价估【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6230元。司某甲向新郑某保安服务公司某甲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某、托运费、停车费1400元,司某甲向新郑某黄委汽车修理厂支付工时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司某甲领取了何某某在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六中队缴纳的事故押金x元。
另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甲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的登记车主,何某某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何某某系何某某雇佣的司某甲。司某甲系豫x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甲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预交款收据,抢险施某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称豫x重型厢式货车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故本院不予审理。
司某甲的医疗费为x.46元。车辆损失费为6230元。抢险施某费为1400元。工时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4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甲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司某甲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司某甲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司某甲车辆损失费4000元。司某甲的不足部分为x.46元(x.46元-x元-4000元),何某某应当向司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支付给司某甲民的x元,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甲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司某甲损失x.46元。对何某某已向司某甲垫付的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何某某支付。鉴于司某甲的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以赔偿,故依法驳回对何某某、何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甲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第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甲x元和x.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作市山阳支公司某甲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司某甲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司某甲对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甲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某月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