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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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65号王某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标斌、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08年11月上旬,黄某、宋某某(均已判刑)商量好去缅甸购买毒品来郴州市贩卖,二人因无本钱,便邀王某(已判刑)入伙,王某表示同意提供毒资,并约好分两路去云南。宋某某和王某乘坐飞机,黄某和“赖子”、唐某某乘坐余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两路人先后到了云南省的南山镇。黄某、宋某某、王某三人越境来到缅甸,由王某出资2.6万元购买毒品,结果被前来交易的人骗了钱,三人讲好被骗的钱由三人平摊后,王某见事情不顺利便先回到了资兴。后来,黄某又电话联系黄某某(已判刑)出资来缅甸购买毒品,并讲好由黄某某出资3万元,事成后给其4万元,黄某某见利润可观就同意了。于是,黄某某乘坐飞机赶到云南的南山镇,先后给了黄某毒资2.9万元,黄某则打了4万元的借条给黄某某,黄某某便先返回了资兴。之后,黄某和宋某某又越境来到缅甸,黄某一人从毒贩手里购买了200克海洛因,付毒资2万元,毒贩另送了30克海洛因,共计230克海洛因。黄某将购买的海洛因包装好藏匿在徐某某面包车传动轴里。黄某、宋某某和唐某某、“赖子”乘坐徐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回郴州,途经云南省盘县时,宋某某因查出吸毒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起送强制戒毒。

2009年1月,黄某去贵州看望宋某某时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强制戒毒。2009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与黄某某、王某得知黄某被强制戒毒后,多次找到黄某的妻子邓某某(另案处理)威逼索要债款。邓某某于是到贵州将此事告知黄某,黄某要邓某某转告黄某某等人到车上将毒品取出,按黄某示意的分配方案将毒品分掉抵债。邓某某回到资兴市后将此情况告知了黄某某。于是,黄某某等人到郴州将面包车传动押拆下取出全部海洛因。此后,王某等人商议由王某负责联系将毒品海洛因卖出去,并将毒品放在王某家交由王某保管。后因毒品质量问题不好卖,由黄某某提议分掉毒品,经分配,王某分得60克,王某分得20克,剩余的海洛因全部在黄某某处。2009年春节前,邓某某将黄某保释出来。2009年2月16日,黄某用手机发短信给黄某某要其将海洛因拿到资兴市新区贩卖,黄某某携带海洛因在资兴市东江大坝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郴州市公安局鉴定,黄某某携带的白色块状粉末1筒,净重140.669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黄某、宋某某、黄某某、王某、邓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辩认笔录及照片;4、刑事科学鉴定书;5、书证-提取毒品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上半年,被害人樊某某在资兴市东江开发区沉陷安置小区承包了一楼房的建筑工程。王某(已判刑)得知此情后,找到樊某某要求樊某地上的水泥板由其负责供应,后因樊某同意,王某便生报复恶念,于同年6月9日下午,将被告人王某及宋某某喊至东江明芳宾馆,要求王某喊人去教训一下樊某某,王某即打电话给黄某(另案处理),黄某安排三个年青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马关仔”砍刀来至东江明芳宾馆与王某等人会合。当日下午7时许,为确定樊某某所在的位置,由王某、王某安排一个年青人至一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给樊某某,在得知樊某东江沉陷安置小区的办公室后,王某即驾驶一辆轿车带着王某等人赶至该处,由王某喊来的三个年青人下车冲进该办公室内,持砍刀朝樊某某左前臂等处一顿猛砍,当场将樊某倒在地,而后,三年青人返回车内由王某驾车逃离了现场。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并六级伤残,后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王某、宋某某的供述3、证人夏进、宋江洪、曹猛的证词;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另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持刀将被害人樊某某砍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1、没有参与贩毒;2、黄某借被告人的钱说是去搞贷款用的;3、黄某分给王某的20克毒品是抵5000元欠款,而且这20克毒品被告人吸食掉了;4、被告人没有联系毒品买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上旬,黄某、宋某某(均已判刑)商量好去缅甸购买毒品回来卖,因二人无本钱,便邀王某(已判刑)入伙,王某表示同意提供毒资。王某携带2.6万元毒资与黄某、宋某某从云南越境来到缅甸,在缅甸购买毒品时,王某2.6万元毒资,被前来交易的人骗走。三人讲好被骗的钱由三人平摊,王某见事情不顺利便先回到了资兴。事后,黄某又电话联系黄某某(已判刑)出资来缅甸购买毒品,并承诺黄某某出资3万元,事成后黄某给其4万元,黄某某见利润可观就同意了。于是赶到云南南山镇,先后给了黄某毒资2.9万元,黄某打了张4万元的借条给黄某某,黄某某先返回资兴。黄某借到黄某某的钱后和宋某某又越境来到缅甸,用2万元从毒贩手里购买了200克海洛因,毒贩另送了30克海洛因,共计230克海洛因。黄某将购买的海洛因包装好藏匿在徐某某面包车传动轴里(徐某跃面包车是黄某请去云南的)。在从云南回郴州的路上,宋某某因查出吸毒被贵州公安机关抓起送强制戒毒。2009年1月,黄某去贵州看望宋某某时也被公安机关抓起强制戒毒。另查明黄某在去缅甸贩毒以前欠王某2200元。

2009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与黄某某、王某得知黄某被强制戒毒后,多次找到黄某的妻子邓某某(另案处理)威逼索要债款。邓某某于是到贵州将此事告知黄某。黄某要邓某某转告黄某某、王某、王某他们将车上毒品取出分掉抵债,并告诉邓某某分配方案,黄某某分100克、王某分60克、王某分20克,剩下的黄某某先拿着。邓某某回到资兴市后将此情况用电话告知黄某某他们。于是,黄某某、王某、王某三人来到郴州与邓某某、“赖子”会合。黄某某、王某、“赖子”(王某中途走掉)在邓某某的指引下找到徐某跃的面包车。黄某某、王某、“赖子”将面包车传动轴拆下,背到王某租住在郴州的一间房子里取出全部海洛因,取出后王某打电话告诉了王某。之后,几人商议由王某负责将海洛因卖出去,变钱后再分。第二天早上王某打电话告诉邓某某、王某,这些毒品掺了假。当天王某、黄某某、“赖子”把毒品带回资兴,毒品放在王某家王某睡的那间房(王某住在王某家),由王某保管。次日,王某、王某、黄某某商量还是由王某找人去卖。由于毒品质量不好,没有卖出去。黄某某提议分掉毒品,按黄某的分配方案王某分得60克,王某分得20克,剩余的海洛因全部在黄某某处。

2009年春节前,邓某某将黄某保释出来。2009年2月16日,黄某用手机发短信给黄某某要其将海洛因拿到资兴市新区贩卖,黄某某携带海洛因在资兴市东江大坝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郴州市公安局鉴定,黄某某携带的白色块状粉末1筒,净重140.669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黄某借了王某现金2200元。黄某某、王某、王某因黄某被抓就向黄某某的妻子邓某某讨债。邓某某赶到贵州看望黄某,回来向王某他们转告了黄某的意思,要王某他们将黄某从缅甸买来还藏在面包车传动轴里的毒品取出分掉抵账。于是王某联系王某、黄某某到郴州取毒品。王某、黄某某、“赖子”、邓某某一起找到那辆藏毒品的面包车(找到车后邓某某走了),“赖子”将车子传动轴拆下来。王某、黄某某、“赖子”将拆下的传动轴背到王某租住郴州的房子里将毒品取出,共有220多克。取下毒品后,王某打电话告诉王某。王某叫王某赶紧联系买毒品的人,第二天王某到王某家。毒品就放在王某睡的那间房,由王某保管。黄某某一直要王某联系人将毒品卖出去,王某说毒品掺了假,卖不掉。黄某某提出将毒品分掉。于是黄某某分得150克,王某分得60克,王某分得20克。黄某某拿走了分得的毒品;

2、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黄某、宋某某商量好去缅甸购买毒品回来贩卖,因为无本钱,便约东江的“智智”即王某入伙,由王某提供毒资2.6万元。三人到缅甸购买毒品时2.6万元被骗,三个人讲好被骗的钱由三人平摊,之后王某先回家。黄某为筹毒资打电话给黄某某,要求借3万元,事成后还4万元。黄某某到云南给黄某送去2.9万元,黄某给黄某某打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黄某某、宋某某用2万购买了230克毒品,黄某将毒品藏在去云南面包车的传动轴里。回来途中(云南和交界的胜境关)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去强制戒毒。车行至贵州贵阳时黄某因吸毒被贵州公安机关抓住强制戒毒。黄某老婆邓某某到贵阳去看望他时,说王某、王某、黄某某在向她逼债。黄某要邓某某告诉黄某某等人到车上去取海洛因,将海洛因分掉抵债,给黄某某100克,王某60克,因欠王某3000元分给“某某”20克,剩下的放在黄某某处。邓某某在过年的前二天将黄某保释出来后,黄某某要黄某联系买家把剩下的130克左右海洛因卖掉。2009年2月16日,黄某发短信要黄某某把毒品带到资兴市新区来卖,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3、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上旬,黄某邀他一起去缅甸买毒品来贩卖,因没有本钱,黄某邀王某入伙,王某出资2.6万元。结果到缅甸购毒时2.6万元被骗走,三个人讲好由三人分摊被骗的2.6万元,之后王某先回家。黄某为筹毒资打电话给黄某某,要求借3万元,同意还4万元。黄某某到云南给黄某送去2.9万元,黄某给黄某某打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黄某、宋某某用2万元购买230克毒品,黄某将毒品藏在徐某某的面包车里。回来途中宋某某被公安机关关押强制戒毒;

4、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上旬,黄某打电话给黄某某要他出3万元本钱去缅甸购买毒品,回来后还他4万元。黄某某见利润很大就答应了。黄某某赶到云南先后给了黄某2.9万元,黄某向黄某某出具一张4万元的借条,黄某某返回资兴。后来听说黄某被强制戒毒,他与王某、王某找黄某的老婆邓某某要钱。邓某某到贵州看望黄某,黄某告诉邓某某毒品隐藏的地点和分配方案,邓某某回来后转告了黄某某他们。于是黄某某、王某、“赖子”找到去云南的面包车,把传动轴拆下取出毒品,“某某”说这些毒品全部由他去卖,卖到了钱再分钱。第二天,“某某”打电话告诉黄某某买回的毒品太差被掺了假,要找黄某的麻烦。黄某某找邓某某要4万元,邓某某就要黄某某按黄某的意思将毒品分掉,邓某某还打电话给王某、王某要其将毒品分掉。于是黄某某、王某、王某在王某家里对从面包车里取出的毒品过称,共有230克。王某分了60克,王某分了20克,剩下的130克由黄某某保管。2009年正月,邓某某要黄某某把毒品带到郴州去卖没卖成。2009年2月16日黄某某将毒品用烟罐装好放在挎包内,坐船到东江大坝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5、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上旬,黄某、宋某某、王某去缅甸准备购买毒品回来贩卖及购买毒品时王某的2.6万元被骗的经过。被骗后黄某、宋某某、王某达成协议由三人分摊该损失。王某返回资兴后,听说黄某喊黄某某去缅甸购买毒品,又听说黄某因吸毒被关押在贵阳市。王某和黄某某打电话向黄某的老婆邓某某要钱。邓某某到贵州看望黄某回来,说有200多克毒品藏在徐某某的面包车的传动轴里,要王某他们分掉。“土匪”、“某某”、“赖子”到郴州把面包车的传动轴拆下,取出毒品,还打电话告诉了王某。毒品取出后他们商量由王某保管毒品,并由王某去联系买主。因黄某欠“某某”5000元,黄某说分给某某20克。第二天王某告诉王某毒品掺了假。又过了二天,“某某”买了称,三人在王某家里对毒品进行了分配,王某分到60克,王某分到20克,黄某分到150克;

6、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某某”告诉她,她老公因吸毒被贵州市警方抓获了。过了几天,“某某”(王某)、“智智”(王某)、“土匪”(黄某某)找她讨债。说黄某借“某某”5000元,借“土匪”4万元,借“智智”多少钱他自己也说不清,邓对他们说没钱。后来,邓某某到贵州拘留所看望黄某,将“某某”他们讨债的事告诉黄某。黄某要她把毒品分给这3个人,并说了分配方案。邓某某回到资兴打听到她姐夫徐某某的车停在郴州下湄桥通用机械厂,她将停车位置及如何分配毒品的事告诉了“智智”。当晚“土匪”电话告诉她说将车上的一个零部件拆下来装了一个新的。第二天早上“某某”打电话说“那东西有问题,掺了假”,“土匪”也打电话说毒品掺了假;

7、证人徐某某的的证言证实,他妻妹夫黄某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借他的车去云南的经过;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号照片上的那个人是“某某”,真名叫王某;

9、公(郴)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从黄某某处扣押的可疑白色粉末净重140.6692克,检出有海洛英成分,其海洛英含量为17.77克/100克。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毒品移交郴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分得的20克系毒品;

10、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09年2月16日12时30分,公安人员在资兴市冬江大坝码头停车场,将黄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扣押白色粉状物品一包,双喜牌香烟纸制桶状包装盒一个,40厘米透明胶带纸一条,透明塑料包装袋121个;

11、(2003)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6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抢夺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12、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樊某某承包了一楼房的建筑工程。王某(已判刑)得知此情后,找到樊某某要求樊某地上的水泥板由其负责供应,后因樊某同意,王某便生报复恶念,于同年6月9日下午,将被告人王某及宋某某喊至东江明芳宾馆,要求王某喊人去教训一下樊某某,王某即打电话给黄某(另案处理),黄某安排三个年青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马关仔”砍刀来至东江明芳宾馆与王某等人会合。当日下午7时许,为确定樊某某所在的位置,由王某、王某安排一个年青人至一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给樊某某,在得知樊某东江沉陷安置小区的办公室后,王某即驾驶一辆轿车带着王某等人赶至该处,由王某喊来的三个年青人下车冲进该办公室内,持砍刀朝樊某某左前臂等处一顿猛砍,当场将樊某倒在地,而后,三年青人返回车内由王某驾车逃离了现场。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并六级伤残,后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9日晚19点20分左右,樊某某在东江采煤沉陷区工地被人砍伤的经过,伤势情况,动刀人的体貌特征,砍刀的形状及破案线索;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樊某某因为生意上的事得罪了王某。王某于2008年6月的一天,打电话给王某,要求他找人教训樊某某。王某为帮王某教训樊某某找到黄某,黄某纠集了三个年青人,三个年青人带着“马公仔”砍刀砍了樊某某。王某的供述证明了砍伤樊某某的具体经过;

3、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樊某某因生意上的事得罪了王某,王某打电话给王某叫他找几个人来帮他办一点事,并在明芳宾馆开了一间房,叫来了宋某某,王某来到宾馆后,王某用电话联系来三个小弟,之后三个小弟砍伤樊某某的具体经过;

4、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因想教训樊某某,找到宋某某、王某,王某联系来了三个朋友。三个人砍伤樊某某的具体经过;

5、证人夏某的证词证实,2008年6月9日晚6点多钟,樊某某当时被砍伤的情形;

6、宋某某的证词证实,2008年6月9日17点25分左右,一名20岁左右、个子中等、上衣是短袖的男子到他的报亭打电话,通话时间短,证人隐约听到该男子用资兴讲“有几个门面要装修”;

7、曹某的证词证实,樊某某包工包料承包证人曹某的房屋建设,王某与父亲找到樊某某想向其销售预制板,樊某某可能因这件事与王某父子有矛盾;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樊某某被伤害的现场及被伤害的现场概貌;

9、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樊某某被伤害后构成的伤残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还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提出自己不构成犯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贩卖毒品行为中,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还是预备阶段,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在2003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罪已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故意伤害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周标斌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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