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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叶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x。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x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x公司诉称:重庆市X区粮油购销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重组并入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x公司。李x系公司的退休职工,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车库一间系公司所有。李x年退休,其子李建顶替到原李家沱粮站工作。上世纪80年代中期,李x居住的花溪镇X村的房屋因被暴雨冲刷而存在安全隐患,李x向单位反映要求解决住房问题,经单位派人调查属实。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李x不能在单位分房,经单位领导决定将位于现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车库一间出租给李x居住。由于李x居住的车库潮湿、光线不好,居住条件差,李x一直要求调换居住条件好点的住房。在行政区划调整后,x公司单位职工谢兵搬走后,单位将谢兵原居住的位于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附X号安排给李x居住至今。x公司将李x租住的车库出租给他人开麻将馆。

2009年,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将李家沱工联二村纳入旧城改造,需要立即拆迁。李x为谋求非法利益,强行占用x公司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车库一间,经x公司多次动员要求其搬出并归还房屋,均遭到李x的拒绝。现要求李x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x辩称,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附X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李x按月缴纳房租至今。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附X号系x公司分配给儿子李建居住的。由于李建外出打工,李x便搬到儿子的房屋给其照屋,该房屋不是x公司分配给李x的。李x不存在有侵权行为,也不同意搬出租赁的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系x公司的职工,1983年退休。按照当时国家政策,李x将户籍关系办回农村,李x与妻子商泽芬居住在原重庆市X村,其子李建顶替到原李家沱粮站工作。1986年夏季,李x在农村的住房遭受暴雨,将其房屋部分冲垮。李x向单位领导反映受灾情况,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单位领导派人到李x老家察看、调查后,将单位所有的位于现重庆市X村X号附X号房屋(系车库)租赁给李x与其妻子商泽芬居住,李x每月缴纳房租。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x公司单位的职工谢兵搬走后,李x夫妻及其子李建搬到谢兵交出的房屋(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附X号)居住。x公司将该车库出租给他人经营麻将馆。李x的妻子商泽芬和其女李琳于1986年1月1日将户口迁到现重庆市X村X号附X号。2006年1月20日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李琳现居住在李家沱工联二村三号附X号该房系李家沱粮站分配给其父李x居住,砖混结构,面积36m2。房屋产权系单位所有。李x从1986年至2011年3月均在向单位缴纳房租。2009年10月28日,李x按照x公司的要求交纳购房款5459.33元。2009年10月7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工联二村X号等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x于1983年退休后,单位将其所有的位于现重庆市X村X号附X号租赁给李x与其妻子商泽芬居住,李x每月缴纳房租。李x的妻子商泽芬和其女李琳于将户口迁到重庆市X村X号附X号。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李x夫妻及其子李建搬到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附X号房屋居住,x公司将该车库出租给他人经营麻将馆。双方没有办理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附X号房屋的交接手续。2006年1月20日x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载明李琳现居住在李家沱工联二村三号附X号,该房系李家沱粮站分配给其父李x居住。2009年10月28日,李x按照x公司的要求交纳购房款5459.33元。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x所交的购房款是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附X号还是附X号的房款。双方因房屋的租赁发生争议,李x以该房屋系其1986年开始租赁,现已缴纳购房款为由,不同意搬出。坐落在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附X号房屋是x公司因李x家受灾后屋租赁给李x的。现该房屋属拆迁范围,因拆迁公告发布后,x公司起诉要求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收回承租的直管或自管的公房,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公司对李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公司承担。

x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附X号房屋最先是租给李x的,后因李x认为该房屋条件不好要求调换房屋,所以在单位职工谢兵搬出李家沱工联二村X号附X号后,将该房安排给李x居住,李x已交还X号房屋并且1997年后单位已出租给他人开麻将馆使用。李x现缴租金及购房款均是X号房屋而非X号房屋。2、一审法院所列x公司诉讼请求是“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房”,而实际诉讼请求为“请求李x停止侵权,腾空退还房屋”。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明显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X号房屋是分配给我的,房屋租金及购房款均是交的X号的。X号房屋是分配给我儿子的,只因X号房屋条件不好,而儿子待业外出打工,我才搬到X号去居住的,并非调换房屋。

本院认为,x公司以李x侵权提起诉讼,李x以双方系承租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双方纠纷实际是单位内部因公房承租问题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x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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