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1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在江北张某桥经营废旧回收站。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犯盗窃罪,汪某、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汉滨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
一、2010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胡登平(又名胡X,在逃)窜至汉滨区X组,盗割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架设的200对通讯电缆1900米,将电缆外皮烧掉,胡登平打电话叫被告人田某开车将所盗窃的电缆分两次运到汉滨区江北张某桥附近的废旧回收站,销赃给被告人汪某,获赃款4100元,经汉滨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x元。赃款支付被告人田某运输费800元,其余由张某、胡登平二人分用。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称,2010年11月11日,该公司发现汉滨区X组一条2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1900米,价值8万余元。
2、安康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200对通讯电缆1900米,价值x元。
3、被告人张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X组。
4、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工程物资出料单证实,汉滨区X组通信电缆被盗后修复时用200对通讯电缆1900米。
5、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机线员李甲官、田某证实,2010年11月11日,汉滨区X组通信电缆被盗后,公司通知他们到现场勘察,发现从高山小学一直到高山村与老阴沟交界的地方电缆线全部被盗,经他们丈量200对电缆被盗了1900米。之后他们从公司领出200对电缆1900米前去修复。
6、被告人张某、田某、汪某对盗窃、运输和收购赃物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2011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胡登平三人预谋,由陈某打电话给曹某,由曹某开车接送,张某、陈某、胡登平三人在汉滨区X组,盗割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架设的200对通讯电缆680米,经汉滨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x元,后将盗来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汪某,获赃款2800元,四人各分得700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称,2011年1月31日,该公司发现汉滨区X组的一条200对通讯电缆680米被盗,价值2万余元。
2、安康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200对通讯电缆680米,价值x元。
3、被告人张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X组。
4、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工程物资出料单证实,汉滨区X组通信电缆被盗后修复时用200对通讯电缆680米。
5、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机线员毛成齐、徐小勇证实,2011年1月31日,汉滨区X组通信电缆被盗后是他们到现场勘验,经丈量200对电缆被盗了680米。之后他们从公司领出200对电缆680米前去修复。
6、被告人张某、曹某、汪某对盗窃和收购赃物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张某、曹某证实陈某和他们共同作案。
7、张某电话通讯记录证实,作案前陈某与张某有电话联系。
三、201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胡登平、胡高斌(现在逃)、曹某预谋好后,由曹某开车接送,张某、陈某、胡登平、胡高斌四人到汉滨区X组,盗割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架设在此的200对通讯光缆560米,经汉滨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x元。后将盗来的电缆线销赃被告人汪某,获赃款3500元,每人分得700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称,2011年2月7日,该公司发现汉滨区X组一条2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560米,价值2万余元。
2、安康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200对通讯电缆560米,价值x元。
3、被告人张某、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X组。
4、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工程物资出料单证实,汉滨区X组通信电缆被盗后修复时用200对通讯电缆560米。
5、被告人张某、陈某、汪某对盗窃和收购赃物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张某、陈某证实曹某和他们共同作案。
6、张某电话通讯记录证实,作案时曹某与张某有电话联系。
四、2011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三人预谋后,到汉滨区X组,盗割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架设在此的400对通讯光缆200米,经汉滨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7896元。后将盗来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汪某,获赃款1800元,每人分得600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称,2011年2月9日,该公司发现汉滨区X组一条2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200米,价值1万余元。
2、安康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200对通讯电缆200米,价值7896元。
3、被告人张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X组。
4、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工程物资出料单证实,汉滨区X组通信电缆被盗后修复时用200对通讯电缆200米。
5、被告人张某、曹某、汪某对盗窃和收购赃物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张某、曹某证实陈某和他们共同作案。
7、张某电话通讯记录证实,作案前陈某与张某有电话联系。
五、2011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窜至汉滨区X组,盗割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架设在此的400对通讯光缆300米,经汉滨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9150元。后将被盗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汪某,获赃款3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称,2011年2月17日,该公司发现汉滨区X组一条4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300米,价值1万余元。
2、安康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400对通讯电缆300米,价值9150元。
3、被告人张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X组。
4、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工程物资出料单证实,汉滨区X组通信电缆被盗后修复时用400对通讯电缆300米。
5、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机线员侯仰勋证实,2011年2月17日,汉滨区X组通信电缆被盗后他们到现场,经丈量200对电缆被盗了300米。之后他们从公司领出200对电缆300米前去修复。
6、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汪某对盗窃和收购赃物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六、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胡登平四人窜至平利县X组,盗割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架设在此的200对通讯光缆946米,经汉滨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x元。后张某将盗来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汪某,获赃款4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电信平利分公司报案材料称,2011年2月21日,该公司发现平利县X村一条2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950米,价值8万余元。
2、安康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200对通讯电缆被950米,价值x元。
3、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平利县X组。
4、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证实,经勘验位于平利县X组一条200对通信电缆被剪断946米。
5、平利县老县电信局局长马杰证实,2011年2月21日凌晨1时50分就发现线路中断,经查发现电缆被盗割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6.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汪某对盗窃和收购赃物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犯罪前无不良行为,判处缓刑不会对汉滨区X村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有关庙镇X村证明所证实。
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属想象竞合犯,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在明知自己收购的通信电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所收购的犯罪所得赃物价值达10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二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达x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曹某二人各参与盗窃5次,价值x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在被平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在平利老县X组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同时交代了此前在汉滨区境内的多次盗窃事实,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行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主动退缴了所得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会对该村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处以缓刑。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曹某给被害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应责令退赔其应负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和陕西省高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四、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五、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六、对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赃款5650元、陈某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曹某退缴的非法所得赃款4000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和平利分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和平利分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被告人陈某、曹某各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和平利分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责令予以退赔;七、田某退缴的非法所得赃款8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盗窃6起,作案金额x元有误,属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对原判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曹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光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汪某明知自己收购的通信电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二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共同犯罪次数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张某参与盗割通讯光缆六次的案件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失主单位中国电讯安康分公司、平利分公司的报案、有同案被告人陈某、曹某等供述该六次犯罪均系共同作案、上诉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以及审理阶段对其六次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期间,该上诉人未提出相关证据确证其参与犯罪的具体次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盗窃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盗割通讯电缆的总数有失主单位有报案,对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明玉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