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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2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有了孩子,但夫妻感情没有得到缓和。双方从2006年就开始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2年4月3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婚后因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婚生子缺乏照顾,为此双方经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恶化。2006年春节双方又因孩子的照看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名,期间与原告及家庭成员无电话和信件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婚生子长徐某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和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靠良好的夫妻感情来维系,夫妻感情的破裂,意味着夫妻关系的解体。本案中,被告缺少必要的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子女缺乏关爱,特别是2006年春节双方因孩子的照看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且不与原告及家庭成员电话和信件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所以,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徐某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由原告和其父母照看、抚养。所以原告关于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标准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按每月18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刘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徐某支付180元抚养费至徐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的子女抚养费216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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