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内乡县仙鹤纸业务工期间,趁厂区工人外出吃饭之机,窜至该厂停车棚,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李××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三明电动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车自用,当天中午在厂区附近吃饭时被盗。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2184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罗××、韩××、王××、王××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内乡县仙鹤纸业有限公司务工期间,趁外出吃饭之机,窜至该厂停车棚,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李××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三明电动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车自用,当天中午在厂区附近吃饭时被盗。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21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罗昌义、韩××、王××、王××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学功经济损失2184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