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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五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组织、领导传销于2010年8月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8月6日被决定所外执行至2011年7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等人在无实物的情况下,以推销“武汉新田”公司的化妆品为名,诱骗参加者缴纳3000元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取得一定的层级(依次为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并作为返利依据。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等人直接、间接以介绍工作等名义引诱30余名外地人员聚集在本市X街陈记炒鸡店五楼讲授传销课程,骗取他人财物。五名被告人现均为培训员级别。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的供述,证人潘X珍、张X、颜X红、王X、刘X义、钟X、吴X洋、朱X荣、朱X知、赵X、邵X、聂X银、张X男、刘X利、于X杰、孔X君、孔X敏、黄X奇、王X飞、赵X平、陈X华、崔X军、粟X梅、黄X、刘X清、熊X、袁X、张X丰、张X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程某、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结合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认罪态度以及曾因组织领导传销被劳动教养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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