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05年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5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2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释放。2009年9月7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牛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22日发回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牛某无罪。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牛某无罪。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霍某某、原审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牛某、被害人霍某某等三人在安阳市盐业宾馆楼下花中花歌厅唱歌时,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霍某某因付帐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头部被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霍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霍某某陈述:2004年5月25日深夜在长途汽车站花中花音乐茶座被不认识的一名男子用啤酒瓶打伤头部。牛某当晚没有殴打其。
2、证人张××证言:昨晚24时左右,听见四号房间有两名客人在争吵,稍后八号房间三名客人来结帐,走到四号门口,听见里面叫喊,就进去了,其和张冬冬怕他们打架,就赶紧过去看,发现八号房三名客人在打四号房的一个客人,四号房另外两个客人在拦。
3、证人张××证言:听见有客人在吵,就出来看,听见四号房间好像在打架。其和吧台的张某某一块过去看,进去四号房间,发现里面有六个人,八号房间的人全在这里,有一名四号房间客人头上流着血。
4、证人牛××证言:当晚大约24时许,霍某某和牛某二人因为一个玩笑开始抬杠。这时,从外面进来四、五个人,其中有两个人拿着啤酒瓶和话筒朝着霍某某头上就砸,啤酒瓶当时就砸碎了,其和牛某将霍某某送到人民医院。
5、证人石××证言:牛某和霍某某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没看清,只听见啤酒瓶破碎的声音,当时房间只有其和X号房间的3名客人。后来又进来2、3个男的问牛某怎么回事,当时霍某某说了一句什么话,后进来的这几个人就上去打霍某某。
6、被告人牛某供述:其和牛某勇、霍某勇喝了点酒就到了汽车站对面盐业宾馆地下歌厅唱歌,唱到大约24时许,其和霍某某因为小事抬杠,吵的声音很大。此时,从外面进来四、五个人,有两个人上去就打霍某某,有一人拿了啤酒瓶砸在霍某某头上,另一个不知拿什么东西砸在霍某某头上,霍某某当时就血流满面,其和牛某勇急忙把他送往医院。
7、被害人霍某某伤情检验报告证实,霍某某损伤构成重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致被害人霍某某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某无罪。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为,本案认定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经查,目前证明牛某持啤酒瓶伤害霍某某的证据有霍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但综合分析这些证据可以看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关于牛某是否持啤酒瓶击打霍某某头部,以及击打时间是在X号房间人员进入X号房间之前还是之后,前后矛盾,互相之间也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宣告被告人牛某无罪,并无不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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