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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夜21时20分,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沿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土门民政宾馆门口路段,与行人靳xx碰撞,造成靳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徐x、李xx、张x、张x、李x、王x、马xx、石x、杜文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侦查实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款条、死亡证明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让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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