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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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O1O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从被害人杨某乙的屋前经过,被害人杨某乙责怪被告人杨某甲将田埂的砖头钉到了其田里面去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害人杨某乙拿着铁夹,被害人毛某丙拿着扫帚,被害人杨某乙的小儿子杨某某拿着铁夹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甲手上、胸部等处被打伤后,就从被害人杨某乙手中抢过铁夹将被害人杨某乙的左耳部和左额部、被害人毛某丙左手臂打伤,随即跑走,被害人杨某乙、毛某丙及杨某某三人去追时,被害人杨某乙又捡了一根竹棒朝被告人杨某甲的头部打了二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丙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乙级);被告人杨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了2010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被害人杨某乙的屋前,被害人杨某乙责怪被告人杨某甲将砖头钉到被害人杨某乙的田里,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乙及其小儿子杨某某均用铁夹打了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把被害人杨某乙手中的铁夹抢过去朝被害人杨某乙打来,第一下打中被害人杨某乙右耳部,第二下因被害人杨某乙躲开了,就打中杨某乙的妻子毛某丙左前臂,第三下打中被害人杨某乙左面部,被害人杨某乙又捡了一根竹棒朝被告人杨某甲的头部打了二棒的经过。

2、被害人毛某丙陈述了2010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被害人杨某乙的屋前,被害人杨某乙责怪被告人杨某甲将田埂的砖头垫到被害人杨某乙的田里,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乙拿铁夹,被害人毛某丙拿扫帚,被害人杨某乙的小儿子杨某某拿铁夹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斗,被告人杨某甲把被害人杨某乙手中的铁夹抢过去将被害人杨某乙的耳朵、被害人毛某丙左手臂打伤,杨某某用铁夹打了被告人杨某甲一铁夹后,被告人杨某甲就跑了,被害人杨某乙、毛某丙及杨某某三人去追,被害人杨某乙又捡了一根竹棒朝被告人杨某甲的头部打了二棒的经过。

3、证人杨某某证明了2010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被害人杨某乙的屋前,被害人杨某乙责怪被告人杨某甲将田埂的砖头垫到被害人杨某乙的田里,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乙拿铁夹,被害人毛某丙拿扫帚,自己拿铁夹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斗,自己拿铁夹打中被告人杨某甲的左手,被告人杨某甲把被害人杨某乙手中的铁夹抢过去将被害人杨某乙的左边耳朵和眼部、被害人毛某丙左手臂打伤,被害人杨某乙又捡了一根竹棒朝被告人杨某甲打去,被告人杨某甲就跑了的经过

4、证人何振某证明了其在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打架一百多米的地方种烤烟,知道他们打架,但具体经过没有看清楚的情况。

5、证人蒋明某(祥霖铺镇X村长)证明了杨某乙与杨某甲打架后找村干部处理时,看见杨某乙流了很多血的情况。

6、证人蒋华某(祥霖铺镇X村支书)证明了杨某乙与杨某甲打架后找村干部处理时,看见杨某乙左边耳朵和额角受了伤的情况。

7、证人胡贵某证明了其在杨某乙与杨某甲打架后碰到杨某乙、毛某丙,看见杨某乙左边耳朵和额角受了伤,毛某丙的左手受了伤的情况。

8、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CT检查报告单,证明了被害人毛某丙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乙级),被告人杨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的情况。

9、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被害人杨某乙的屋前,被害人杨某乙怪被告人杨某甲将砖头填到被害人杨某乙的田里,双方发生争吵,随即被害人杨某乙拿铁夹,被害人毛某丙拿扫帚,被害人杨某乙的小儿子拿铁夹将被告人杨某甲打伤,被告人杨某甲在逃跑过程中将继续追打的被害人杨某乙手中的铁夹抢过来,用铁夹打伤被害人杨某乙的耳朵的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害人杨某乙、毛某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其没有打杨某乙、毛某丙,他们的伤情有疑,而上诉人被杨某乙他们打成轻微伤”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没有打杨某乙、毛某丙,他们的伤情有疑,而上诉人被杨某乙他们打成轻微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中供认了其与被害人杨某乙、毛某丙发生了打斗并将被害人杨某乙打伤,被害人杨某乙、毛某丁陈述其系被被告人杨某甲打伤,相关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被害人杨某乙、毛某丙在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打斗后受了伤,同时上诉人也受了轻微伤。在双方受伤后,经法定鉴定机构的法定人员依法法定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也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杨某文在打斗中受轻微伤是事实,但上诉人杨某文的行为也造成了二被害人轻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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