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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被告臧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邓志勇、许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诉被告臧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勇、被告臧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1年7月4日12时许,我雇用的司机陈艳军驾驶我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臧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艳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臧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臧某驾驶的肇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的车辆损失553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和停车费2000元、拆装工时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2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款7230元的30%即款2169元由被告臧某赔偿。

被告臧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臧某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2时许,原告樊某雇用的司机陈艳军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汤阴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臧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臧某及其车辆乘坐人臧某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艳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臧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臧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樊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汤价认损[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530元,为此原告樊某支付评估费300元、拆装工时费1000元,并支付交警队现场施救费和停车费2000元,另要求赔偿其交通费400元(均提供有票据)。庭审中,被告臧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过高。施救和停车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主张原告樊某的车辆虽在其与臧某然诉樊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经其申请法院予以查封,但法院查封后及时向原告樊某送达了反担保通知书,是原告樊某怠于行使反担保事宜,才导致车辆在交警队停车场停放时间过长,停车费过高,对于该部分的停车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于评估费和拆装工时费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同时认为原告樊某自事发后从未到汤阴参与处理事故,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告樊某提供的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臧某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樊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臧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综合其与陈艳军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30%确定较为适宜,原告臧某要求按照20%的比例进行划分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樊某的车辆损失5530元及评估费300元、拆装工时费1000元,提供有本院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要求的施救和停车费2000元,在本案被告臧某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樊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臧某于2011年7月19日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樊某车辆进行查封后,本院已于2011年7月21日及时向樊某送达了反担保通知书,通知其及时向本院提供反担保将车辆开走而樊某怠于行使该权利,致使其车辆在交警队停车场超期停放了2月有余,故对该部分停车费用不应由被告臧某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樊某的施救和停车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至于原告樊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00元,虽提供有票据,但无其他依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5530元、评估费300元、拆装工时费1000元、施救和停车费1000元,共计78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830元,由被告臧某赔偿30%即款1749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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