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被告人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与“朱老五”(待查)联系被告人卿某买海洛因。双方在新化县X镇X路口处见面后,曾某交给卿某150元钱,卿某就一个人骑摩托车到彭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上150元钱购得1克海洛因,然后将其中的0.5克海洛因交给曾某,剩余的0.5克海洛因则自己吸食了。
过了约二天,在上梅镇香格里拉KTV附近,被告人卿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海洛因0.5克,自己赚得另外的0.5克海洛因注射了。此后,在曾某家楼下,被告人卿某又先后二次分别以120元和11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海洛因各0.5克。2011年5月25日,在香格里拉KTV附近,被告人卿某以13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海洛因0.5克。
2011年5月27日中午1时许,曾某又联系卿某买毒品,在香格里拉KTV附近将毒资交给卿某后,二人均被新化县公安局巡逻队员抓获,从卿某身上缴获了一小包毒品和毒资117.5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38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卿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某嫌疑人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刘某、李某、彭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收缴物品收据;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卿某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彭某某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某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