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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

法定代表人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3日追加王XX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茅XX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5年被告XX公司承接XX工程期间,其下设第七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经理王XX因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陆续向原告借款90余万元用于工程,后全部归还。2007-2008年间,被告第七分公司经理王XX又因工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39万元,并出具加盖被告第七分公司印章、王XX签字的借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9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被告下设无第七分公司,王XX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仅聘用过王担任其XX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第七分公司”的印章系王私自刻制,故原告所持借条上加盖的“XX公司(沪)第七分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王的签名也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与王之间,即使原告与王之间有借款关系,金额亦无339万元之多,原告借款系收取高利贷。在(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虽《承诺书》上加盖第七分公司印章,但因当时环龙新苑的工程系由王XX负责,王也承诺该款会由其归还,故被告应诉并与该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述称:借款系发生在原告与其之间,与被告并无关系,且向原告借款并非工程需要,而系归还自身债务。借款本金仅100万元左右,第三人已经全部还清,原告现主张的系高利贷的利息部分,借条也是应原告要求书写并加盖第七分公司印章的。2009年以来,第三人已归还原告10万元左右,且均为高利贷的利息部分。

对于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真实、合法,并不存在收取高额利息。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30日及6月30日的借条可见,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另有约定,而2008年12月31日的借条中并未包括利息。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31日,“XX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借条,言明“因本公司工程需要陆续向蒋XX借款截止今日共计还欠蒋XX人民币叁佰叁拾玖万元正(x)”,下写明“借款人王x年12月31日”,并加盖“XX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章。

2、在(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中写明“因环龙新苑工程甲方工程款未到位,所以我公司尚欠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伍拾叁万玖仟肆佰陆拾元零壹角肆分,现经协商,我公司承诺在2007年元月20日一次性支付完毕(x.14元)”,下署名“王XX”,并加盖“XX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章。在该案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结案。

3、原告提供的(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X号XX公司诉上海XX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显示,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系王XX;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施工单位签章”一栏加盖“XX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章。

4、在(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宇山公司提交的债权凭证系由王XX签字的“证明”,该案由徐汇区法院判决XX公司应向该案原告支付货款,并已生效。

5、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在2009年1月、4月及5月,被告方王XX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30,000元。

本院认为:一、王X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抑或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第七分公司”的印章,在已生效的(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被告对债券凭证中的该印章予以认可,并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徐汇区法院的案卷材料显示,被告曾对外使用“第七分公司”印章,王XX亦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书写凭证,故王的行为可认定为系代表被告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职务行为。王XX称借款系其个人用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对王XX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90,000元是否真实:原告蒋XX提供加盖有被告“第七分公司”印章的借条作为本案债券凭证,并提供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借条、存折、卖房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均能客观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其真实性。

三、原告的借款是否存在收取高额利息:被告称原告出借的系高利贷,第三人王XX亦称2008年12月31日的借条系应原告要求所写,真实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且已全额归还原告,借条上所写的339万元系借款高利贷的利息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及第三人虽称原告存在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在审理中称被告方王XX曾于2009年1月、4月及5月,向其支付利息1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还款应当首先冲抵本金,而并不应作为利息性质,故此13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五、200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及还款日期,故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应从催讨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0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在本案中对2009年3月30日及6月30日借条中的款项不予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XX借款人民币3,26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以人民币3,2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946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芳芳

审判员武樱

代理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周云浩税晓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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