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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0时某,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新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航海路交叉口南388米处时,与行人贾XX、朱XX相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二被害人家属已与被告人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某,并已获得相应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燕某、周某、黄某、朱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接警登记表、120电话记录、血醇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某、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前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较好,事故发生后也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协某解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斯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耿嫒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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