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许某甲。
被告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鹿某某、李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与被告许某乙共同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许某甲于2004年8月4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分期出资3000万元委托许某甲参与投资建造无锡(国家)工业设计园二期项目;项目完成后,由许某甲向王某某支付投资利益3650万元。协议签订后,其向许某甲及其子许某乙先后支付共计3350万元。至2008年9月29日,其与许某甲、许某乙签订《协议书》,确认许某甲、许某乙至2009年6月30日欠王某某借款本息5800万元,于2009年7月底前归还。但许某甲、许某乙至今未还款。因其与许某甲、许某乙在之前的诉讼中对本金数额发生争议,为避免在本案诉讼中再次发生争议而导致诉讼迟延,其在许某甲、许某乙认可的本金范围内先行诉讼,余额另案起诉。故请求判决许某甲、许某乙向其归还借款2000万元。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辩称:同意向王某某归还借款2000万元,但对王某某所称借款本金3350万元有异议,实为2250万元,要求法院对本金数额予以核对。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王某某与许某甲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分期出资3000万元委托许某甲参与投资建造无锡(国家)工业设计园二期项目(于2004年8月5日向许某甲支付600万元,于2004年11月15日向许某甲支付400万元,于2005年3月15日向许某甲支付1000万元,于2005年6月15日向许某甲支付1000万元);项目完成后,由许某甲向王某某支付投资利益3650万元(按进账日期24个月全部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分别于2004年8月10日、2007年1月31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2月5日、2007年4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许某甲、许某乙(许某甲之子)支付了65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计2250万元。王某某主张其还以现金方式向许某甲、许某乙支付了1100万元,许某甲、许某乙对此不予认可。
2008年9月29日,王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签订《协议书》,确认许某甲、许某乙至2009年6月30日欠王某某借款本息5800万元,于2009年7月底前归还。但许某甲、许某乙至今未还款。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王某某不参与项目的经营,《投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民间借贷。
上述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进账单、收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许某甲于2004年8月4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既未约定由王某某参加经营,也未约定由王某某承担经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是名为投资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在王某某向许某甲、许某乙支付借款之后,三方于2008年9月29日达成《协议书》,对借款本息的总额5800万元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于2009年7月底前归还。现王某某在许某甲、许某乙认可的本金范围内先行起诉要求许某甲、许某乙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许某甲、许某乙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许某甲、许某乙提出借款本金仅2250万元,并非王某某主张的3350万元,要求本案对该节事实予以审查。对此,本院认为,因王某某仅向许某甲、许某乙提出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无论借款本金是2250万元还是3350万元,均不构成对王某某诉讼请求的抗辩。对该节事实,因未影响到实体判决,故本案不作审查。如王某某就余额部分另案起诉,许某甲、许某乙可在该案中再作主张及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许某甲、许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某甲、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陶勇达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瞿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