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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被告檀某某、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某某

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俊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檀某某、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被告檀某某,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经晋城至焦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54公路+155.5米处时,原告停车在道路右侧应急道内并下车,被告檀某某驾驶被告万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同方向行至此处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接受冶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血肿,左颞叶沟回疝、双颞叶脑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2009年12月11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了(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檀某某负同等责任。2010年1月22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原告的伤情委托山西省长治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了长道路[2010]司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五级并需一般护理。被告万通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系被告檀某某、万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诸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合计x.22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某、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檀某某、万通公司承担。

被告檀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多少算多少,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没办法,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车辆是挂靠我公司的,檀某某自己营运,公司不参与,公司只收管理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在确认本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且无免责事由情况下,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同责比例乘90%,再核定。二、原告诉求较高,过高部分应予驳回。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11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的(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及该事故原告与被告檀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檀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檀某某的身份;3、豫x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万通公司所有;4、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5、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的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承担责任;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9月24日,共计69天,花费医疗费为x.78元;7、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又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16日,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为x.64元;8、原告的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沁县飞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从事于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月工资为2492元,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180天并停发工资,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x.99元;9、2010年4月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10、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11、沁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12、沁县供电支公司故县供电所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1、12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x.8元;13、长治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道路[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从业资格证、鉴定机构许可证),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五级伤残并需一般护理;14、2010年4月7日,沁县X镇X村委会沁县公安局故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分别为父亲姜某玉X年X月X日出生(61岁)、母亲吴怀香X年X月X日出生(60岁)、长子姜某宇X年X月X日出生(11岁)、次子姜某坤X年X月X日出生(9岁);15、沁县X镇X村委会、沁县故县人民政府、沁县民政局等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父母现已无劳动能力,且只有原告一个扶养人;16、户口簿一本,证明内容同证据14;17、长治粮机医院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18、交通费票据134张计4016元、住宿费票据7张计220元,共计4281元,证明原告共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4281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檀某某质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证据11、12有异议,张鹏云和常贵伟不是护理人,当时我去看的时候是原告的妻子和父亲在护理;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没有在飞龙公司上班,当时原告开的是安阳滑县的车,并不是飞龙公司的车;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万通公司质证,对证据8、11、12有异议,认为原告姜某某及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都应加盖公司财务章且原告的从业资格证2008、2009年没有审验;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我公司的保单也予以认可,但该保单中我公司与投保人万通公司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应提供治疗一日清单,并按当地社会医保标准赔付;对证据6、7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花费应依合同约定在医保范某内赔付;医嘱中并无陪护需求,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中也无需加强营养的需求;对证据8、11、12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对证据8原告没有提交飞龙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据,原告工资应由纳税凭证来佐证,对其误工损失无法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和前面证据相矛盾;对证据10,医务科不能证明治疗期间的情况;对11、12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明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其护理费也无法确定,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偏高;对证据13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还未治疗终结,不应作司法鉴定,对该鉴定书内容不予认可,对精神障碍方面的鉴定应由省级以上机构鉴定,该鉴定属超范某鉴定,不予认可。综上,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应赔付;对证据14,不予认可,证明均是先盖章后写字;对证据15有异议,有无劳动能力应以劳动部门来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口本无法证明原告兄弟姐妹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该项属重复计算;对证据17、18认为鉴定费,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应合理且必要。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4、15、16、17、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虽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但是加盖有单位行政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12被告檀某某、万通公司、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3,该鉴定系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委托,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17鉴定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是必然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18,原告在外地受伤治疗乘车具有合理性,但该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酌定。

被告万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檀某某与被告万通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万通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檀某某与被告万通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上述证据经被告檀某某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经晋城至焦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54公路+155.5米处时,原告将车停在道路右侧应急道内,并下车,被被告檀某某所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撞伤,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接受冶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血肿,左颞叶沟回疝、双颞叶脑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9月24日,共计69天,花费医疗费为x.78元。该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相关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月后行颅骨胳补等。2009年11月30日,原告遵医嘱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继续治疗,行颅脑缺损治疗手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16日,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为x.64元。该院出院医嘱为:休息、营养、不适复诊、定期复查等。

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6天,共花医疗费x.42元。住院期间被告檀某某支付原告x元(其中包括被告檀某某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交付的押金x元)。2009年12月11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了(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檀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22日,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委托山西省长治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了长道路[2010]司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姜某某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五级并需一般护理。后因原告要求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合计x.22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某、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檀某某、万通公司承担。

审理中查明,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姜某玉,X年X月X日出生(61岁);母亲吴怀香,X年X月X日出生(60岁);长子姜某宇,X年X月X日出生(11);次子姜某坤,X年X月X日出生(9岁)。

另查明,被告檀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在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9日,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檀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该事故处理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檀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檀某某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60%。因被告檀某某与被告万通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万通公司对被告檀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车虽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为x.42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时在沁县飞龙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92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80天,据此计算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为x.88元(2492元÷30天×180天)。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两人,两名护理人员张鹏云和常贵伟均有收入且出具了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张鹏云实际扣发4171元,常贵伟实际扣发5830.8元,合计x.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的护理费,原告请求另案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80元,原告共住院8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580元(86天×3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有必要加强营养,且出院医嘱也要求其注意营养,原告两次共住院86天,出院后需营养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8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2660元[(86天+180天)×1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五级伤残,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据此计算为x.4元4806.95×20×6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所称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其两个儿子,并提交有其父母均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父姜某玉X年X月X日出生,应计算十九年,共计x.56元(3388.47元×19年×60%),每年应赔偿额为2033.08元(3388.47×60%);其母吴怀香X年X月X日出生,应计算二十年共计x.64元(3388.47元×20年×60%),每年应赔偿额为2033.08元(3388.47×60%);其子姜某宇X年X月X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某为8年4个月11天(3057天),共计x.07元(3388.47元×3057天×60%÷2),每年应赔偿额为1016.54元(3388.47×60%÷2);姜某坤X年X月X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某为9年11月12天(3635天),共计x.11元(3388.47元×3635天×60%÷2),每年应赔偿额为1016.54元(3388.47×60%÷2)。综上,自2009年7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时,四个被扶养人姜某玉、吴怀香、姜某宇、姜某坤的生活费,为每年6099.25元(2033.08元2033.08元1016.54元1016.54元),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388.47元,故本院支持3388.47元;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时,三个被扶养人姜某玉、吴怀香、姜某坤的生活费,每年为5082.71元(2033.08元2033.08元1016.54元),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支持3388.47元;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28年12月26日时,二个被扶养人姜某玉、吴怀香的生活费为每年4066.16元(2033.08元2033.08元),已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支持3388.47元;自2028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9年7月9日时被扶养人吴怀香的生活费每年为2033.0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01元(3388.47×19年2033.08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4061元,原告伤情严重不能自理,且首次住院治疗及转院治疗均在外地,故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票据为220元,原告治疗均在外地,其支出住宿费的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并需护理,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本院酌定为x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5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所花费医疗费x.42元、误工费x.88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1元、交通费4061元、住宿费2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1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x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x.51元损失由被告檀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x.914元,扣除被告檀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檀某某还应支付x.91元,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檀某某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十二万元;

二、被告檀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十万零一千五百八十一元九角一分;

三、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四元,由被告檀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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