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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邓某、夏某某、许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生于1970年4月19日。

被告邓某,男,生于1964年11月7日。

被告夏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邓某、夏某某、许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邓某、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14时40分,我在新乡市租用被告许某某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308省道豫飞起重厂门前与被告邓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碰,致使我从三轮机动车上甩下住院治疗,车上的货物损坏,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我对事故不负责任。由于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邓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某辩称:虽是邓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但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是由邓某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持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1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5、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6、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7、价格鉴定评估费票据2张;8、交通费票据104张;9、延津县人民法院保全收费票据1张;10、邮递费票据1张;11、石家庄市益邦涂料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12、新乡市公交总公司证明1份;13、石家庄市益邦涂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14、新乡市公交总公司工资表1份;被告邓某、夏某某、许某某、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述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2日14时40分,在308省道豫飞起重厂门前,被告邓某驾驶被告夏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某某受伤,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检查,当日又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被告邓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夏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财产损坏,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邓某、许某某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虽系轿车车主,但未实际驾驶该车辆,被告邓某也愿依法进行赔偿,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轿车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许某某按上述比例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按正规票据为准,为6406.85元;误工费按原告袁某某每月工资1660元,误工时间从2010年1月12日起计算四个月为664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因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应按1人护理,护理人张某甲每月工资1024.96元,每天为34.17元,护理期限应自住院至原告能下地行走,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为准,共52天为17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2天为220元;交通费641.5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以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为31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x.69元。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64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626.85元;其它合理费用x.84元,由被告邓某承担70%为7011.79元,被告许某某承担3005.05元。被告邓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给付原告2500元,应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邮递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共计8626.85元.

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袁某某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7011.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应实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4511.79元.

三、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3005.05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1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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