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曾用名蒋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台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原告的父亲因罪被判无期徒刑。2006年12月,在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与与原告的父亲蒋某中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咱随祖父母一起生活,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用直至原告父亲出狱。2006年至今,原告一直随祖父将老黑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祖父年事已高,无力抚养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抚养费x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前期的抚养费,被告已经支付,如原告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继续抚养原告。对以前原告的祖父将老黑给予孩子的帮助被告表示感谢,但认为这种帮助是一种血亲的帮助,系原告祖父自愿行为,对由此支出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返还。现原告已能独立生活,被告已无需再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中牟县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随原告祖父母生活,从调解书生效起被告就没有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户口本复印件五页,证明蒋某黑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未成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已尽到抚养义务;2.证人化丽辉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3.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款发放名册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享受村民补助,有一定生活能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抚养义务,且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不应采信;对证据3,被告当庭提交,应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当庭提交,已超举证据期限,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父亲蒋某中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于一子,取名蒋某某。1999年,蒋某中因犯抢劫、强奸罪被判无期徒刑,并被送至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后被告与蒋某中出现感情问题,被告起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0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出具(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在该调解书中约定:一、蒋某中同意与台某某离婚;二、蒋某中与台某某婚生子蒋某某暂随蒋某中父母一起生活,蒋某中服刑期间,蒋某某的抚养费用全部由台某某负担,蒋某中出狱后同意不再由台某某负担蒋某某抚养费用;三、现家中房屋两间归蒋某中所有。其后原告即随其祖父母生活,被告陆续支付过部分抚养费并给原告购买衣物。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抚养费x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读初一时辍学回家。从2009年5月份起,原告即开始陆续外出打工,月工资600元、1800元不等。2010年8月开始,原告进入一家私人企业工作,月工资800元。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出具(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已作出处理,该调解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现原告对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另行起诉,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