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与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青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诉某告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伟(特别授权),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卫青华、卫保勇(特别授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KM+300M处时,与步行过路的原告董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责任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为其肇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8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某用不合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某费、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孙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福特蒙迪欧小型轿车沿省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董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早期;右侧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头部挫裂伤等损伤,住院131天,支付医疗费x.9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各1份。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董某撞伤致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孙某应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70%的赔偿,但被告孙某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原告请求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9元;2、住(略)每天30元,住院131天,为393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为1310元;4、2011年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住院期间2人护某,护某为x.18元;5、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且年龄已超过75周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2761.5元,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交通费考虑1500元、住宿费考虑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上述合计x.5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某赔付70%,即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58元(含孙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1元,原告负担860元,被告孙某负担1361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孙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万跃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