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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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被告戴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肖某某,湖南省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杰、肖某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戴某,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戴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牌、喝某、闹事还无故殴打原告,2003年6月原告被告被迫拖着多病的身体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逾9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17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戴某,该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戴某,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修有一栋X个垛子X层的红砖房,该房坐落于隆回县X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系列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自愿抚养小孩戴某至成年并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戴某自愿抚养小孩戴某至成年并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在各自抚养该两个小孩期间都享有探望权,原、被告对对方各自行使探望权时要予以协助;该两个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隆回县X组的一栋X个垛子X层的红砖房,原告刘某自愿将该房子中应当分得的部分赠送给小孩戴某;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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