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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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陈清生,系河南匡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系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256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本院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清生、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耕地出路X村民白某某引起争吵,继尔发生撕打,白某某持石块将朱某某牙齿打脱落,后被人劝开。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遇到白某某夫妇并追问昨晚将其牙齿打脱落一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撕打,撕打中,朱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小刀将白某某右胳膊肘部扎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李××、孙××、赵××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辩称:因被害人先用钢筋棍打伤头部后,自己用小刀将白某某右胳膊扎伤属实,但属正当防卫。

辩护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辩称:1、案件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扎伤被害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耕地出路X村民白某某引起争吵,后发生撕打,白某某持石块将朱某某牙齿打脱落,后被朱某某婆母劝开。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找本村村民张国政解决纠纷,因张不在家,在返回时,遇到白某某及丈夫金××,朱某某质问白某某昨晚将其牙齿打掉的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撕打,撕打中,白某某持钢筋棍将朱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朱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小刀将白某某右胳膊肘部扎伤,后被孙一×劝止,白某某被送往唐河县X镇医院和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x.20元,鉴定费910元。2009年8月2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意见书:白某某的伤情属重伤。

2009年9月22日,经南阳市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白某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本案在审理中,法庭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白某某的陈述

2009年5月20日晚饭后,朱某某在张惠双门前骂谁拔她地头木橛子了,因是我拔的,我出来和她对骂,被我嫂子李××劝开。次日早上我和我丈夫碰见从张国政家出来的朱某某,朱某某又说拔她橛子的事,我俩又打起来,我拿了个细钢筋将她头打流血,我们对打时,朱某某从布袋内掏出了个红把尖刀,被朱某某扎在我右胳膊关节处,又扎我乳房时,因我穿的比较厚,将刀别断了,后被李××、金××及建筑队的一个人拉开了。

2、证人王××的证言

当天早上吃饭时,我和我爱人李××站在门口,见白某某、金××从地里回来路经我房子西边,朱某某也走到那,白某某、朱某某对骂撕打,白某某拿个棍子类的东西将朱某某头打流血,金××上来捞白某某,朱某某从布袋里掏出一个小刀将白某某右胳膊扎流血了,被外庄盖房子那人拉开了。

3、证人李××的证言

2009年5月20日晚饭后,我在家里听到朱某某在庄上骂,等我出来,见白某某她俩在张惠双院墙边撕打,俩人相互拽住,我拉不开,后朱某某婆子出来说几句,不打了。次日早饭时,在我房子西边,朱某某说白某某“昨天晚上打我,今天还打我,我给你拼上”,不知白某某用啥将朱某某头打伤,朱某某用刀将白某某扎伤了,被盖房子那人捞开了。

4、证人孙一×的证言

2009年5月21日早上,我到程庄修搅拌机,见一年轻女的从国政家出来,走到下坡处碰到两口子,我认识他们,但不知叫啥,年轻女的说“你们昨晚把我牙打掉咋说”,接着我听见她们说“想整就整”,两个女的就打起来了,那女的不知用啥棍将年轻女的头打烂了,当时就流血了。年轻女的从左口袋掏出一小刀推一下,扎拿棍子那女的右胳膊,扎流血了,我上去把她们拉开了。

5、证人赵××的证言

那晚我听到儿媳朱某某的娃们在哭就出来找朱某某,见她与白某某在张惠双门口骂,就把她们说一顿,回家后朱某某说牙打掉了。次日早上她牙疼吃不下饭,就给我说去找国政管管白某某把她牙打掉这事,不一会我听到外头有人打架,我出去一看,在曹玉奇家东边路上,朱某某头流血了,白某某胳膊流血了,白某某手里拿个铁穿条。

6、证人程××的证言

2009年5月21日早上做饭时,朱某某到我家找我丈夫张国政,张国政不在家,朱某某说昨天晚上牙被白某某打掉了,想让国政管这个事,还说白某某、学伟、书云三人打她一个人,之后她就走了。我听见西边路上有人吵,出去一看,是白某某和朱某某在吵,接着二人撕抓被金××和盖房子的人拉开了。离的远,也没看清二人咋打的都流血了。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2009年5月20日晚,不知谁把我地头的木橛子拔了,晚饭后我在庄上骂,白某某出来骂我,并说是她拔的,她丈夫金××也骂我,白某某拽住我头发往石头墙上碰,我拉住她衣服,她喊学伟帮她把我手掰开,我又抓住她,她又喊她嫂子书云上来捞我,把我挤到张惠双院墙跟半坐着,白某某从地上捡了石头往我身上砸,砸住我牙了,我嘴里一热,一吐掉了一个牙,我婆子赵××出来让他们把我放了。次日我找张国政让他管管让白某某给我看牙,他不在家,我和她爱人说几句话就回去了,走到曹玉奇家房后,碰见白某某夫妻从地里回来,白某某说“还想挨打哩”,连说几遍,我往家跑,她撵上拽住我头发拿一钢筋棍往我头上砸,学伟将我捡的半截砖夺扔了,当时有一个在我村盖房子的人拉架。

8、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刑事医学鉴定书。

9、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意见书。

白某某的事情属重伤。

10、南阳市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白某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

11、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所。

右前臂外伤,肌腱挛缩。

12、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白某某右前臂外伤,肌腱挛缩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本次鉴定意见不包括被鉴定人白某某神经损伤的伤情,建议办案单位对被鉴定人白某某的神经损伤情况再次检查确认后再次认定。

13、白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等条据。

14、常住人口登记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本案起因被害人有过错之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且又辩称:被害人先用钢筋棍将被告人头部打伤后,被告人用刀扎伤被害人的胳膊,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认为案件的前因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医疗费x.2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910元,抚养费x.5元、赡养费6088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生活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x.2元80%,即x.3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革命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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