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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秦少华(已判刑)到鄢陵县X街极限网吧院内,将该县X乡X村民梁彦伟的车牌号为豫x的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680元)盗走,当晚秦少华将该车卖给楚某超(已判刑),赃款分肥。

2010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梁彦伟陈某、同案犯秦少华供述、证人楚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报案笔录、同案犯秦少华辩认笔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玉亭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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