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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何某、罗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

上诉人何某、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何某、罗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白某,上诉人何某、罗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何某家与何某、罗某家处在潭花公路的两侧,两家之间仅隔一条公路。何某系射埠镇X村开有一家商店从事食品、烟草等零售业务,罗某系右小腿截肢的残疾人。2010年5月25日,某旺冲分院与何某签订《借地协议》,将何某、罗某家南侧、旺冲卫生院北侧的集体土地借给何某使用。何某、罗某欲在该空地上紧邻自家房屋的部分搭建厨房,与何某及某旺冲分院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8月4日,何某、罗某在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开挖地基并钉木桩。上午10时许,何某闻讯前往阻止,经劝止无效后,何某上前将何某、罗某所钉的木桩拔掉。罗某见状,抓起用来放线的右灰砸向何某,导致何某的身上和眼睛内均沾有石灰,何某上前与何某、罗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罗某左手背受伤,何某用柴刀将何某的后脑部砍伤。纠纷发生后,何某在某卫生院紧急包扎止血后,于2011年8月4日至8月9日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头皮裂伤,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某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检验何某的损伤为脑震荡、头皮多处裂伤,属于轻微伤,伤后需休息治疗1个月。罗某于2011年8月4日在某卫生院住院治疗左手背外伤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冠心病,右小腿截肢术后,高血压待删”。2011年8月5日,某法医检验所检验被告罗某的损伤为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属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湖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6518元(45.25元/天),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7828元(76.24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4148元(每日66.1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2元。

原判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述数据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何某的损失7223.54元。

1、医疗费3610元:住院费2947元,门诊治疗费113元,磁共振检查费550元;

2、误某2744.64元:住院6天及法医建议伤后休息治疗1个月,76.24元/天×36天;

3、护理费396.9元:66.15元/天×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

5、营养费根据医生建议及何某英伤情酌情认定400元。

二、罗某的损失1062.4元。

1、医疗费909元:住院费584元,门诊费325元;

2、误某45.25元:45.25元/天×1天;

3、护理费66.15元:66.15元/天×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2元/天×1天;

5、交通费结合罗某在某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的情况,酌情认定30元。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本案何某、罗某在没有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建房,遇何某前来阻止时首先采用砸右灰等攻击行为,何某、罗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何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何某要求何某、罗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何某要求何某、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因此次纠纷造成何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因何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何某、罗某对其实施了名誉侵权的行为,故对何某要求何某、罗某立即停止对何某的名誉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何某在口头劝阻反诉罗某建房未果的情况下,作为村支书应考虑采取其他合法手段来解决问题,而不是采取动手拔掉木桩的不当行为来激化矛盾。因此何某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罗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罗某要求何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罗某在某人民法院和某中医院的住院费用系治疗自身疾病,也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罗某的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罗某要求何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因此次纠纷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罗某要求何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23.54元,被告罗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何某、罗某停止名誉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反诉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2.4元;五、驳回反诉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60元,由被告何某、罗某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360元,由反诉原告罗某负担310元,由反诉被告何某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何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本案有本诉、反诉,属于案情复杂,不能适用简易程序。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何某拔掉木桩的行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何某与罗某、何某扭打属于正当防卫,且亦无证据证实罗某手伤系何某造成,何某不应赔偿罗某的损失;原判认定何某住院时间6天错误,何某在某卫生院住院时间与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虽有重复,但不能否认何某在某人民医院出院后继续返回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何某住院时间应为15天;原判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本案造成何某严重精神损害错误,本案何某被石灰烧伤眼睛,被柴刀砍伤头部,已使精神遭受巨大损害,原判应支持何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某、罗某答辩称:何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上诉人何某、罗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争议的用地系何某借用某卫生院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罗某在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判不予认定错误。2、原判划分责任不当,何某破坏他人施工,造成矛盾升级恶化,应对本案的发生及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某答辩称: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何某借用某卫生院土地的行为,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罗某在某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与本案手伤无关,原判不予认定正确;本案系何某、罗某侵权在先,何某属于正当防卫,何某不需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提交某中心卫生院住院记录一份,拟证明何某从某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某中心卫生院又住院11天。

上诉人何某、罗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人何某、罗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何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的规定,且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案中是否提起反诉,并不影响案件事实是否属于复杂,法律亦无明文规定有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何某关于在有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判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何某与罗某、何某之间相互扭打及在扭打过程中罗某手部受伤的事实,原判依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作出的认定正确;何某在某卫生院与某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有重复,原判采信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某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正确,某人民医院对何某的出院后建议中并无需继续住院治疗,故何某要求认定其自某人民医院出院后还在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何某与何某、罗某系相互扭打,扭打中互有受伤,又均系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在何某、罗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原判对双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何某借用某卫生院土地的事实,一审何某提交了证据证实,何某、罗某未提交确凿的反驳证据,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原判结合罗某在几家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以及罗某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能证明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系用于本案手伤治疗,认定罗某在某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与手伤治疗无关正确。综上,上诉人何某和上诉人何某、罗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本案何某与何某、罗某系发生矛盾后相互扭打,扭打中互有受伤,当事人对纠纷的起因及矛盾的升级均有过错,原判综合以上因素及双方的损失后果作出的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何某和上诉人何某、罗某关于原判责任划分错误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620元,上诉人何某、罗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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