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
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刘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龙某、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12月29日,龙某、曹某依法定程序拍卖买得位于某组的原属某有限公司的二栋房屋(面积共计2624.22m2),并于2011年3月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原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系被告刘某之夫。该房屋变更登记后,刘某、胡某、胡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搬出。龙某、曹某于2011年11月7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胡某、胡某腾退房屋。
原判认为,龙某、曹某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取得了某组的原属于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两栋房屋的所有权,刘某、胡某、胡某无权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刘某、胡某、胡某搬离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某组的两栋房屋。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称:2004年某支行三次起诉某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百多万元,湘乡市人民法院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刘某丈夫,胡某、胡某父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缺席作出(2004)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X号、X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判令该公司归还债务,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原属某有限公司的二栋房屋是刘某、胡某、胡某的家庭财产,现刘某、胡某、胡某完全失去了生活来源,2010年12月29日湘乡市人民法院根据三份判决书执行拍卖某组的原属某有限公司的二栋房屋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某、曹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位于某组的原属某有限公司的二栋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位置分别为某组X栋(建筑面积1797.89m2)和某组X栋(建筑面积826.33m2);2010年12月29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做出(2010)湘法执恢字第10-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某组X栋、X栋两处房产归买受人龙某所有。除此之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9日,龙某通过拍卖程序买得位于某组的原属某有限公司的二栋房屋,由人民法院作出法律文书予以了确认,并据此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龙某和曹某共有的相关产权证,龙某、曹某已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刘某上诉称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X号、X号三份民事判决书错误,且自己及家人无生活来源,湘乡X组的原属某有限公司的二栋房屋的执行拍卖错误,均属对另案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对此刘某应另案通过申诉或者执行异议程序申请撤销。现没有证据证实龙某、曹某取得物权所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撤销,刘某、胡某、胡某无权占有居住本案诉争房屋,原判根据龙某、曹某的诉讼请求作出的限期刘某、胡某、胡某搬离腾退房屋的判决正确。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在两原审被告胡某、胡某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进行了审理,判决书中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属于漏引法律条文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漏引部分法律条文,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