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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3岁。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的豫x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70公里加36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内黄县X村石某丁驾驶的冀x挂冀x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x大货车人孙某欣当场死亡、孙某及被告人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民事部分,本院民事庭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孙某欣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丙、孙某、石某丁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得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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