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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刘某某将刘某×的肋骨打断。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赔偿到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因宅基地上放树问题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某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邓州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报案证明证实,2011年2月13日15时,刘某×电话报案称2011年2月10日被刘某某打伤右肋部。证人刘某×证实,刘某某用拳头往刘某×身上乱打,刘某×抱住肚子说肚子疼。证人杜××证实,刘某某用拳头朝刘某×右肋部打两拳的事实。证人刘某×证实,刘某某与刘某×相互捞扯对方,两人倒在地上,后刘某×称胸前疼。证人陈××、宋××证实刘某某与刘某×相互厮打的事实。被害人刘某×陈述,刘某某用拳头朝其右肋处打几拳,二人相互厮打后倒地,其感到右胸部疼。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载明,刘某×右侧第6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和刘某×互相撕抓时,刘某×用手抓住我领口,我用拳往他右肋处打几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经过及法医鉴定书载明的刘某×受伤部位能相互印证。另有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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