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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居民。

被告陈某乙,男,居民。

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X路新世纪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居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70天,若无法归还借款,每超过一天,按月息3分计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作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乙和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陈某甲暂借人民币伍拾万,期限270天,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12月16日。若无法归还借款,每超期一天,按月息叁分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盖章并注明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某乙依法应偿还该款;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该借款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率要求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签名担保,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6日,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在2009年6月15日前,而原告于2010年6月才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太平洋公司法定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468元,被告陈某乙负担9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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