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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邢某某租赁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邢某某租赁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调入杨屯乡种子站工作,1998年左右,原告在杨屯乡种子站院内建一间厨房和一间仓库。2001年12月1日原告和其弟梁某华与上蔡某种子公司签订了租赁上蔡某种子公司杨屯乡种子站土地及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当时种子公司的种子公司经理为了多弄些钱,私下又把杨屯乡种子站租赁给被告邢某某。后原被告发生争议。2002年12月12日,上蔡某农业局作出某理决定,杨屯乡种子站门面房一间、住房四间由原告使用.被告置上蔡某农业局的处理决定于不顾,于2003年2月15日被告强行侵占原告使用的一间门面房。2009年2月17日被告又强行把原告的住房四间、厨房一间、仓库一间扒掉,把原告的锅碗瓢勺、床、家俱、帆布蓬、农膜、农药等财产损坏。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杨屯乡种子站门面房一间交付原告使用,把原告的四间住房、厨房一间、仓库一间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被告于1997年调入杨屯乡种子站工作,2001年12月25日与上蔡某种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x元的租赁费租赁上蔡某种子公司杨屯乡种子站的三间门面房、住房11间,租赁期限为30年。被告租赁杨屯乡种子站后,通知原告搬走,原告不搬,而且还把10间房屋门锁住,不让被告进屋。2007年6月份因杨屯乡种子站房屋全部倒塌,2009年2月,被告为了维修种子站的房屋,通知原告把房屋内的破烂搬走,原告置之不理。2009年2月17日被告把原告放在屋内的破烂搬到种子院内后,被告对房子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梁某华与上蔡某种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梁某某所签订,且为虚假合同.实际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租赁的房屋,被告也没有损坏原告的锅碗瓢勺、床、家6P、帆布蓬、农膜、农药等财产,也没有扒她的厨房和仓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上蔡某种子公司与原告梁某风之弟梁某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上蔡某种子公司将其在杨屯种子站的土地及房屋租赁给梁某华30年,在租赁期间,梁某华只能对原建筑物使用、维修、不得撤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2001年12月25日,上蔡某种子公司又将杨屯种子站租赁给被告邢某某30年,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02年12月22日,上蔡某农业局作出某于对县种子公司报来“对杨屯种子站处理意见”的批复,批复如下:一、由局为杨屯农技站、种子站共建的三间门面房,分给农技站使用1间、种子站2间,邢某某、梁某风各使用1间。二、由局为农技站和种子站共建的11间住房,分给农技站使用2间,站内职工留1间,其余8间邢某某、梁某风各使用4间。同时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均系上蔡某种子公司杨屯种子站工作人员。原告梁某某在该种子站院内建有简易厨房及简易仓库各一间。2009年2月17日,原告上述两间房屋遭毁,原告认为系被告邢某某所为,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委托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梁某某两间简易房的价值进行了鉴定,认定总价值为8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梁某风提供的上蔡某种子公司与梁某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蔡某农业局关于对县种子公司报来“对杨屯种子站处理意见”的批复,上蔡某种子公司证明、房屋被毁照片、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邢某某提供的上蔡某种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蔡某公证处(2002)上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邢某某将其在杨屯种子站内自建的两间简易房拆除,并损坏其所有的锅、碗、瓢、勺、床、家俱、帆布蓬、农膜、农药等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梁某伟未能证明房子是被告所扒;证人毛新翠系原告弟媳,虽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扒,但又陈述扒房时不在现场;证人梁某华系原告的弟弟,虽证明扒房时其在现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时被告所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财产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将其厨房一间、仓库一间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琳

审判员陈立柱

代理审判员张高顺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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